(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邓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开法刑初字第3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女,1967年6月14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身份证号码XXXX,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XXXX。2014年11月22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6日被逮捕。现押于开平市看守所。辩护人司徒某某,女,1937年9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住XXXX。是被告人邓某某的母亲。辩护人邓某某,男,1958年10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住XXXX。是被告人邓某某的哥哥。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以开检诉刑诉(2015)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洁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司徒某某、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11月21日9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祥龙三区X号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谭某韶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在吸毒人员谭某韶身上查获上述交易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1克)、烟酰胺1小包(重0.2克)。2.2014年11月21日11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其租住的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祥龙三区X号109房内,以5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黄某给、邓某棠贩卖毒品海洛因0.1克,并容留两人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案发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邓某某的出租屋内查获现金130元、手机1部、吸管1支、锡纸1张。3.2015年3月9日10时许,被告人邓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开平市三埠街道办事处祥龙汇景湾农村信用社旁边的小超市附近,以1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周某俊、周某颖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易完成后,公安民警在吸毒人员周某俊查获上述交易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1克)。4.2015年3月9日12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以同样的联系方式在上述地点,以100元的价格再次向吸毒人员周某俊、周某颖贩卖毒品海洛因1小包,交易完成后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在其身上缴获手机1部、现金285元、毒品海洛因2小包(重2.4克)、毒品甲基苯丙胺2小包(重0.6克)。同时在吸毒人员周某俊身上查获上述交易毒品海洛因1小包(重0.1克)。被告人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否认曾贩卖烟酰胺的行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邓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人谭某韶、黄某给、邓某棠、周某存、方某遇、张某荣、甄某旺、周某俊、周某颖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缴获的作案工具、毒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刑事化验检验报告、房地产权证、租房合同、通话清单,人口信息、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邓某某有期徒刑三年至四年,并处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海洛因及甲基苯丙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定罪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刑罚。缴获被告人邓某某的现金215元、作案工具手机2部、吸管1支、锡纸1张应予以没收。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中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否认贩卖烟酰胺的行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三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9日起至2018年3月8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缴获被告人邓某某的现金215元、作案工具手机2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吸管1支、锡纸1张予以没收销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谢耀林人民陪审员 余家杰陈俊悦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邝思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