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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重庆市宝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XX,韩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宝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XX,韩琳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北法民初字第08172号原告重庆市宝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原二塘村四社,组织机构代码:67613833-3。法定代表人李自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廖成双,重庆市渝北区双凤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XX,男,198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被告韩琳,女,1982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璧山县。原告重庆市宝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XX、韩琳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晓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继碧、人民陪审员王凤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宝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廖成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韩琳经本院公告传唤,公告期为2015年5月25日至2015年8月24日,期满后被告XX、韩琳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宝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称:根据2010年开发商与原告签订的《X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2012年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对被告所在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自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未交纳物业费,至今尚欠原告物业服务费1069元,公用能源消耗费270元。现起诉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物管费等人民币1339元及滞纳金(从2012年10月1日起至付清时止的滞纳金按每月千分之三计付)。被告XX、韩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XX、韩琳系位于重庆市渝北区X街道X路X号X小区X幢X号房屋的业主,该房屋建筑面积为39.59平方米,系电梯住宅。2010年5月24日,原告与X小区的开发商重庆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X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由原告为X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委托物业管理期限自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后,且经小区业主委员会通过法定程序选聘的物管企业与业委会重新签订《物业管理委托服务合同》并正式进场之日止。该合同第十二条规定,物业管理服务费按建筑面积收取,电梯住宅的收取标准为1元/月/平方米(含电梯费)。合同第十三条规定,公共用水、电据实公摊。该合同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物业服务内容及标准、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5月23日,原告又分别与重庆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了《补充合同》,约定X小区的公共用水、用电按每户每月10元计收。上述《X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对X小区提供了物业管理服务。因被告在原告服务期间未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2015年3月30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公用能源消耗费及滞纳金。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查询信息、X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合同、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随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单位依法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以及业主委员会与业主大会依法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业主以其并非合同当事人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与X小区的开发商重庆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X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合同对X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为X小区进行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的业主,应当按照原告与重庆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的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等费。收费标准问题,根据原告与重庆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X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被告交纳物业服务费的标准为1元/月/平方米。因此,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应交纳的物业服务费为1元/月/平方米×39.59平方米×27个月=1068.93元。本院对原告诉请中超出该计算标准的部分不予支持。根据原告与重庆海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重庆恩达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合同》,被告每月应交纳的公用能源消耗费为10元,故在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被告应交纳的公用能源消耗费为10元/月×27个月=270元。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准许。被告XX、韩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未举证、质证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韩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宝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物业服务费1068.93元;二、被告XX、韩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市宝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2年10月至2014年12月期间的公用能源消耗费27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市宝山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XX、韩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晓华人民陪审员  罗继碧人民陪审员  王凤伶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温 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