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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德民一终字第41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马维刚与兰必忠、肖玉兰、马伟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维刚,兰必忠,肖玉兰,马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德民一终字第4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维刚。委托代理人王学武,国浩律师(成都)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兰必忠。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肖玉兰。上列二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小平,四川公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伟。上诉人马维刚因与被上诉人兰必忠、肖玉兰、马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的(2015)旌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查明:被告兰必忠于2009年6月9日与原告马维刚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兹有兰必忠因承接工程施工资金困难,向马维刚借款人民币1000000元,大写壹佰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09年6月9日��2009年7月9日共30天。借款利息按月息4%计,即月息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到期本息一次性还清。若逾期未还,按逾期一天违约金1500元,直至还清为止。马维刚有权从兰必忠承接的北纬31度商住楼工程款中扣取本息及违约金。双方约定将借款转入德阳宏盛机械有限公司在德阳市旌阳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元信用社开设的账户。同日,原告通过其妻陈润霞工商银行账户向德阳宏盛机械有限公司转账100万元。2011年11月16日,被告兰必忠向原告马维刚还款100万元,双方就原借款结算后重新签订借款协议一份,载明:兹有兰必忠因承接工程施工资金困难,向马维刚借款人民币940000元,大写玖拾肆万元整。借款期限从2011年11月16日至2012年4月30日共164天。若逾期未还,还应按每逾期一日承担0.2%违约金,直至还清为止。2014年2月21日,原告马维刚在该协议上注明:2月21日还借款85万���(以银行打款凭条为证),协商于6月30日前还45万元(肆拾伍万元整),原借条作废。马伟担保还款。马伟在其姓名处捺印。同日被告兰必忠委托被告马伟向原告马维刚还借款85万元。另查明,被告兰必忠与被告肖玉兰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5.4%。2011年,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三年期贷款利率为年利率6.65%。原判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2011年11月16日被告兰必忠向原告马维刚还款100万元,是归还的本金还是利息。原告认为是归还的利息,被告认为归还的是本金。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还款时约定不明的,优先冲抵利息,已偿还部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根据债务人的主张,冲抵本金。故对被告2011年11月16日的还款,应当认定是归还的利息,但因双方约定��利息月息4%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应当冲抵本金,即100万元-100万元×5.4%×4÷365×890=47.33万元,截止2011年11月16日,被告兰必忠尚欠原告马维刚100万元-47.33万元=52.67万元。2、2014年2月21日,被告兰必忠委托被告马伟向原告马维刚还款85万元,是否已经多支付原告。经前述计算,被告尚欠原告52.67万元,从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2月21日,以52.67万元作为本金计算,利息为52.67万元×6.65%×4÷365×826=31.7万元,本金52.67万元+利息31.7万元=84.37万元,而实际被告兰必忠向原告马维刚归还了85万元,已多还0.63万元,即85万元-84.37万元=0.63万元。综上所述,原判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马维刚所举借款协议经被告签字确认,借款协议已载明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应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关于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450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协议及审理查明的事实,被告已多还0.63万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判不予支持。关于被告主张原告应退还多还的0.63万元,虽然双方对借款利率的约定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受法律保护,但被告已支付的借款利息,未损害国家、社会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故对被告的该主张,原判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维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征收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原告马维刚负担。宣判后,马维刚不服,向本院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一)2011年11月16日所签《借款协议》合法、有效,原判对此事实未予以认定;(二)被上诉人兰必忠于2011年还款100万元系利息且已经履行完毕,不能据此折抵本金,原判对此事实认定错误;(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欠款金额45万元有明确约定,原判对此事实未作认定;(四)原判认为“已偿还部分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根据债务人的主张,冲抵本金”,没有法律依据;(五)原判以一年365天计算日利率,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兰必忠、肖玉兰、马伟答辩称,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的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2月21日,被上诉人兰必忠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上诉人归还余款45万元的行为是否真实有效。上诉人认为,2014年2月21日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还借款85万元,并同时约定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上诉人归还余款45万元的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在该协议上签字认可,故该承诺真实有效。被上诉人则认为,该协议签订时,其已向上诉人实际还款185万元,超过了法律保护的本金及利息,故不应得到支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9日向上诉人借款人民币100万元,截止2014年2月21日共向上诉人还款185万元,尚欠45万元。其中,2011年11月16日兰必忠向马维刚��款10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对该部分还款应当认定为先归还利息,超过部分可予以抵扣本金。即100万元-100万元×36%÷360×890天=11万,截止2011年11月16日,兰必忠尚欠马维刚100万元-11万元=89万元;2014年2月21日,兰必忠委托马伟向马维刚还款85万元,根据上述计算方式,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2月21日之间的利息应该为73.514万元,即89万元×36%÷360×826天=73.514万元,而实际还款金额为85万元,故兰必忠尚欠马维刚的金额为77.514万元即89万元+73.514万元-85万元=77.514万元。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其欠款45万元的请求并未超过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被上诉人虽提出对2014年2月2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存在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2014年2月21日,被上诉人兰必忠承诺于2014年6月30日前向上诉人归还余款45万元的条款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约定。上诉人主张根据双方协议,要求被上诉人偿还45万元借款的请求应予支持。(二)关于马伟的保证责任问题。上诉人认为,根据双方于2014年2月21日的约定,被上诉人马伟担保还款,并在其签名处捺印,其行为已经构成了保证,依法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人在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被上诉人马伟在担保人处签字捺印的行为,使保证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的规定,故本案中,被上诉人马伟应当对45万元欠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因适用法律出现新的规定,本院予以更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2015)旌民初字第709号民事判决;二、兰必忠、肖玉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马维刚支付人民币45万元;三、马伟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支付义务向马维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兰必忠、肖玉兰、马伟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兰必忠、肖玉兰、马伟共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690元,由兰必忠、肖玉兰、马伟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晓宇代理审判员  孔祥明代理审判员  杨 轩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