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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任民初字第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梁纪勇与王文君、薛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纪勇,王文君,薛东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任民初字第1396号原告梁纪勇。委托代理人张继锋。委托代理人王荣。被告王文君。被告薛东洋。原告梁纪勇诉被告王文君、薛东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梁纪勇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纪勇的委托代理人张继锋、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文君、薛东洋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纪勇诉称,2014年8月16日,被告王文君向其借款50000元,双方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16日,如到期后不能偿还借款,逾期按照借款金额的日百分之十计算罚款,由被告薛东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王文君、薛东洋至今未偿还。原告梁纪勇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王文君、薛东洋偿还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2500元。被告王文君、薛东洋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16日,原告梁纪勇为甲方(出借方),被告王文君为乙方(借款方),双方签订借条一份。该借条约定:甲方自愿借给乙方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时间为2014年8月16日至2014年11月16日;到期后乙方无条件一次性偿还所欠全部借款,逾期按借款金额日百分之十罚款,直至全部借款还清等。被告薛东洋在上述借条上注明“如王文君违约我同意偿还”。当日,原告梁纪勇将借款50000元提供给被告王文君,被告王文君上述借条上注明“收条今收到现金伍万元正”。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文君、薛东洋一直未偿还借款,原、被告双方为此形成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梁纪勇提供的上述借条在案相佐证,均已收录在卷,足以认定。本院认为,2014年8月16日,被告王文君借原告梁纪勇现金50000元,双方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16日至同年11月16日,并由被告薛东洋提供担保,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到期后,被告王文君、薛东洋一直未偿还。被告王文君作为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属违约行为,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原告梁纪勇要求被告王文君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5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薛东洋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故其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文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给原告梁纪勇借款50000元,同时并支付利息2500元。二、被告薛东洋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被告王文君、薛东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强人民陪审员  梁建明人民陪审员  崔全俭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曲鸿儒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