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华法民初字第124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2015)华法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徐良玉诉被告黄柯、陈爰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XX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良玉,黄珂,陈爱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湖南省XX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华法民初字第1240号原告徐良玉,女。委托代理人吴联钰,湖南苍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珂,男。被告陈爱莲,女。原告徐良玉诉被告黄珂、陈爱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朝秀独任审理,书记员胡丽琼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9月2日在本院第四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良玉及委托代理人吴联钰、被告黄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爱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良玉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2日,被告黄珂、陈爱莲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当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10月12日,到期时,两被告以资金困难为由与原告约定继续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张,双方约定月息2.5分,还款日为2015年8月12日,利息到期后一次性与本金一同给付,借款金额共计25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拒不归还还拒接电话。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归还借款25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法庭列举了下列证据:1、借条,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2、中国农业银行借记卡明细查询单,拟证明:2014年5月12日转支154000元。被告黄珂口头辩称,借款是事实,写借条是20万元,有4万是给现金的,15.4万元是银行转帐的,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和手续费共6000元,2014年10月份以前一共付了3万元利息给原告。到期后因无钱偿还原告本金,于2014年10月12月又重新写了一张借条25万元,有20万是原先的本金,另5万元是十个月的利息。被告黄珂没有提供证据。被告陈爱莲在本院送达诉状和开庭传票后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被告黄珂未提出异议,被告陈爱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质证。上述证据真实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符合证据规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辩论,现查明本案事实如下:被告黄珂与被告陈爱莲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2日,被告黄珂以投资为由向原告徐良玉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写下借条,约定2014年10月12日归还,两被告分别在借条上签了名,当时原告付了40000元现金给被告,另154000元原告从农业银行转帐给了被告,付款时原告扣除了一个月的利息和手续费共6000元。借款期间被告另付给原告利息20000元。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时偿还原告本金,2014年10月12日,被黄珂重新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徐良玉,借款金额为250000元,约定2015年8月12日归还。此款200000元为本金,50000元为借款期间的利息。另查明:2012年7月16日到2014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珂、陈爱莲系夫妻关系,两被告在借条上分别签了名,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承担偿还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在借款期间自愿支付原告利息20000元,是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25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50000元,原告付款时扣除了一个月利息和手续费共6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本金,应减除扣减的6000元。被告在借条上加上了十个月的利息50000元,应视为原、被告约定了利息,但是要求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约定利率过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据此,本案的利息可以按照2012年7月16日到2014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6个月至一年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的四倍支付。被告陈爱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黄珂、陈爱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徐良玉借款本金人民币19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10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徐良玉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5元(己减半收取),由原告徐良玉负担325元,被告黄珂、陈爱莲负担2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朝秀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丽琼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间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