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庐刑初字第00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庐刑初字第00418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男,1971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无业,户籍住址: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2015年5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合肥市公安局庐阳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2015年8月12日经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庐阳检刑诉[2015]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8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迎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系自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徐某曾是恋人关系,后因徐某不愿意继续与之交往,杨某心生愤恨。2013年5月25日21时许,杨某携带一把水果刀到合肥市庐阳区鼓楼商厦找到徐某,二人在争吵中行至宿州路与淮河路交口北侧附近,期间相互推搡,杨某掏出随身携带的水果刀将徐某脸部划伤、流血,随即逃离现场,徐某拨打电话报警。2013年9月4日、11月8日,经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及安徽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均属轻伤。2015年8月5日,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补充说明,被害人徐某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2015年5月18日,被告人杨某赔偿被害人徐某经济损失15万元,取得徐某谅解。2015年5月20日,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待了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人黄某、杜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伤情照片、合肥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归案经过材料、户籍证明、取保决定书、被害人出具的收款收据及谅解书等证据与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遇事不能冷静处理,使用暴力的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具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公诉机关的指控,主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良群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石欣天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款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