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季XX与黄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XX,黄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23367号原告季XX。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黄XX。原告季XX诉被告黄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XX及其委托代理人徐X、被告黄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XX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于2009年初确定恋爱关系,2010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6日生育一女名黄XX。因原、被告恋爱时间短、婚前了解不够、价值观不同等原因,婚后夫妻感情不和,经常吵架。被告在2011年5月,即小孩出生后4个月时就有出轨行为,后向原告承诺改正才得到原谅。但此后被告常因家庭琐事与原告争吵,双方意见稍有不合,被告就离家旅游,对家庭不关心不照顾。2013年11月起,原告因无法忍受被告上述行为,带女儿黄XX回父母家生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XX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育费人民币1,500元至黄XX十八周岁时止;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黄XX辩称,原、被告原来确系同事关系,恋爱一年多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关系很好,但原告父母一直干涉到双方的婚姻生活中,导致发生争吵,被告并没有出轨。现在原告和孩子确实居住在原告父母家,具体原因被告不清楚。被告对家庭生活确实有疏忽,但愿意努力维护家庭的稳定,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季XX与被告黄XX系自由恋爱,2010年6月11日登记结婚,2011年1月26日生育一女黄XX。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疏远。2015年6月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以上事实,户口簿、结婚证、出生医学证明,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一定的婚姻基础。近年来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影响了夫妻感情,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被告已认识到自己对家庭疏忽的过错,愿意努力维护家庭的稳定。只要双方正确处理家庭矛盾,珍惜以往的夫妻情份,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是可以改善的。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难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季XX要求与被告黄XX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季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向红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