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8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与被告徐圣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徐圣维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普民五(商)初字第87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曹杨路697号。负责人钱一锋,行长。委托代理人丁佩芬,女,1969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系该行员工。委托代理人周瞿,女,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系该行员工。被告徐圣维,男,1974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与被告徐圣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张蓓雯独任审判,并于同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圣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诉称,2006年5月,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因购买上海市闵行区兴梅路1199弄3号1701室的房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4.7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借款期限为15年,还款方式为月等额本金还款法。在办妥房屋的抵押登记手续后,原告于2006年5月25日向被告发放贷款44.7万元,但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2015年6月已经累计欠款8期。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198667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截止2015年6月24日的借款利息、逾期利息共计6040.95元;3、被告向原告偿付自2015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应付借款利息、逾期利息(按双方所订立借款合同中约定利率计算);4、若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以被告拥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兴梅路1199弄3号1701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5、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1、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本金198667元;2、被告向原告偿付借款利息和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6月24日为6040.95元,其后按照双方所订立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若被告不能偿还上述债务时,双方可协议以被告拥有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兴梅路1199弄3号1701室的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圣维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06年5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4.7万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5月22日至2021年5月21日;借款年利率为5.751%,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6.39%基础上下浮10%,执行年利率5.571%,借款发放前如遇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生效日起以调整后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浮动比例确定合同的借款执行利率;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原告对于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向被告计收逾期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被告不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原告有权对违约使用部分在违约使用期间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向原告计收罚息,直至清除本息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采用月等额本金还款法;被告以其拥有的上海市闵行区兴梅路1199弄3号1701室房屋为本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连续积欠贷款本息达九十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提前宣布本合同履行期届满,向被告发出《提前到期通知书》,要求被告在《提前到期通知书》规定的期限内偿还部分或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相关费用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44.7万元的贷款。同时,原、被告为上述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至2015年6月,被告已累计欠款8期,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如其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房产登记证明、被告至2015年6月的应还款额列表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在被告未到庭应诉并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抵押房产登记证明等一系列证据已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抵押合同关系且原告已按约放款的事实。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未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已累计超过8期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借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利息及逾期利息应计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权,因合同中约定由被告提供房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作为该房产抵押权人,在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有权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与被告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产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则视为放弃抗辩权,不影响对本案的依法处理。综上,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圣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98667元;二、被告徐圣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上述借款本金的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2015年6月24日为人民币6040.95元,自2015年6月25日起按《个人住房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三、若被告徐圣维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普陀支行可与被告徐圣维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闵行区兴梅路1199弄3号1701室的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房产后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徐圣维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徐圣维继续清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370元(原告预付),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185元,由被告徐圣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蓓雯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娴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务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