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刑执字第221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罪犯闫金文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闫金文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长刑执字第2213号罪犯闫金文,男,1971年11月27日生,汉族,吉林省临江市人,小学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2月30日作出(2010)白山刑初字第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闫金文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罚金人民币50000元。因同案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25日作出(2011)吉刑三终字第7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宣判后即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强出庭履行职务,吉林省长春监狱刑罚科姚斌代表执行机关参加诉讼,罪犯闫金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闫金文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并同意,但认为应该下调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0月16日罪犯闫金文与栗宝江联系准备进行毒品交易,栗宝江与卖冰毒的孙洪军取得联系,孙洪军表示要先验货,随后栗宝江从白山来到临江市与闫金文见面并取回冰毒样品,于次日在白山市浑江区红旗街达林洗浴附近与孙洪军见面并准备把冰毒样品交给孙洪军时被公安人员抓获。随后罪犯闫金文在临江市被抓获,公安机关在闫金文家中搜缴冰毒305克。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六监区参加坐监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考核积分341.5分。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0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同监服刑人员证言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闫金文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但该犯涉毒犯罪,社会危害大,未积极履行财产刑,从严掌握减刑幅度,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不适当,本院予以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闫金文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3年6月1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沈 伟代理审判员 徐 俊代理审判员 杨 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庆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