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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刑初字第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刑初字第121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丙。上列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纲,梁山县鸿运法律服务所法律���作者。被告人张某,农民。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经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梁山县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凤兰、王宜稳,梁山县英才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公诉刑诉[2014]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诉讼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孝省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及其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的委托代理人李纲,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张某醉酒驾驶电动汽车沿梁山县人民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河务局门口时,碰撞被害人吕某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事故造成被害人吕某戊死亡,郑某(电动三轮车乘车人)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郑某的伤属轻微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笔录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诉称,被告人张某的行为造成其亲属吕某戊死亡、郑某受伤,要求被告人张某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项费用共计550000元���并依法追究被告人张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对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但其赔偿能力有限。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当庭予以供认,另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1、被告人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张某2015年4月12日、4月15日的供述,供认其于2015年4月11日20时许起驾驶电动四轮货车沿人民北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梁山县河务局门口时,与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碰撞。其看到有人受伤后准备拨打120、110电话。2、证人证言证人吕某丁2015年4月25日的证言,证实2015年4月11日20时许,被害人吕某戊驾驶电动三轮车和一辆电动四轮车在公明路河务局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电动四轮车驾驶员在现场被派出所民警带到警车上。3���鉴定意见(1)梁公交认字[2015]第002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机动车、醉酒后未确保安全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相比被害人吕某戊未确保安全无证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让行的违法行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发生所起作用大,过错严重,被告人张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吕某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郑某无事故责任。(2)梁公交尸检字[2015]第27号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吕某戊系颅脑损伤而死亡。(3)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2015]交鉴字第13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张某驾驶的中融牌电动微车为纯电动汽车,属于机动车范畴;被害人吕某戊驾驶的绿源牌电动三轮车为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于机动车范畴。(4)(济)公(刑)鉴(酒精)字[2015]25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从张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138.0mg/100ml。(5)(梁)公(法)鉴(临床)字[2015]第285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郑某在事故中的损伤属轻微伤。4、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2015年4月11日20时许梁山县人民北路河务局门口发生交通事故的现场客观情况及现场方位,被告人张某在案发现场。现场照片显示肇事车辆的客观特征、损坏情况。5、书证(1)机动车驾驶证核查结果,证明经查询未发现被告人张某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历史记录;未发现被害人吕某戊已办理机动车驾驶证历史记录。(2)接警登记表,证明梁山县河务局家属院门口发生交通事故,共有四个报警电话,其中没有被告人张某所说的130××××5489的报警电话。(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被告人张某出生于1960年3月5日,案发时属于完全刑事责任年龄;被害人吕某戊出生于1944年12月30日���被害人郑某出生于1947年1月2日。(4)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办案说明,证明2015年4月11日20时许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办案民警将被告人张某带至梁山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进行询问,询问结束后让其等候处理。4月15日办案民警传唤被告人张某到交警大队进行讯问,张某于4月15日14时许到交警大队接受讯问。本案事实,另有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的被告人张某驾驶车辆的照片6张、交通事故现场监控录像光盘1张,证明肇事车辆、肇事现场的客观情况,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被害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与被害人吕某戊系夫妻关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均系被害人吕某戊、郑某的子、女。被害人吕某戊生前为退休职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后,在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0天,支付医疗费12167元、交通费267元。被告人张某的亲属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委托代理人当庭提交的梁山街道前尧村出具的证明、被害人吕某戊郑某的结婚证、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籍索引、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梁山县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收费票据6份、住院收费票据1份、交通费票据5份,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无证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轻微伤,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对被告人张某应按照交通肇事罪依法处罚。被告人张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被害人吕某戊生前为退休职工,其死亡造成的损失为死亡赔偿金29222元×10年=292220元,丧葬费52460元÷12月×6月=26230元,共计31845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2167元,护理费50元×20天=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0天=600元,营养费30元×20天=600元,交通费267元,共计14634元。上述损失中,被告人张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全额赔偿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吕某戊死亡造成的损失110000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医疗费10000元。因被告人张某酒后、无证驾驶机动车,在本案中过错严重,其对被害人吕某戊死亡造成的剩余损失208450元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受伤造成的剩余损失4634元,应赔偿80%部分,即分别赔偿166760元、3707.2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主张被告人赔偿赔偿车辆损失、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或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张某亲属已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0000元,应从赔偿款数额中减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7年2月14日止)二、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因被害人吕天魁死亡造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276760元。三、被告人张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3707.2元。上述二、三赔偿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吕某甲、吕某乙、吕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黄洪勇审 判 员  翟亚坤人民陪审员  冯 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