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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嘉吉饲料(哈尔滨)有限公司与黄晓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嘉吉饲料(哈尔滨)有限公司,黄晓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平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292号原告嘉吉饲料(哈尔滨)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开发区哈平路集中区。法定代表人陈厚烈,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胡明明,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晓君,女,1963年1月1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原告嘉吉饲料(哈尔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吉公司)与被告黄晓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嘉吉公司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嘉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嘉吉公司诉称:嘉吉公司作为饲料供应商,以赊销的方式向黄晓君提供饲料。2014年5月26日,嘉吉公司与黄晓君签订了信用销售及还款协议,黄晓君出具了199,000元的欠据。嘉吉公司实际提供饲料款153,710元,黄晓君给付饲料款13,528元,尚欠140,000元至今未给付。现嘉吉公司诉讼,要求黄晓君给付货款140,000元及利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黄晓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应诉、答辩。原告嘉吉公司为证明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信用销售及还款协议、欠据。意在证明:双方存在赊销供货的合同关系,约定:黄晓君在2014年7月26日前偿还嘉吉公司全部饲料款199,000元,否则依据协议第二项,黄晓君应按照年利率30%计算支付嘉吉公司逾期利息。证据二、黄晓君的供货汇总表。意在证明:双方在合作期间,嘉吉公司为黄晓君提供饲料总计金额为155,710元,扣出折让及直折,黄晓君应给付货款153,528元,现已经给付货款13,528元,尚欠140,000元至今未给付。证据三、银行付款凭证。意在证明:黄晓君偿还嘉吉公司饲料款金额为13,528元。被告黄晓君未到庭,不能对原告嘉吉公司举示的证据进行质证。被告黄晓君未举示证据。本院认证意见为,嘉吉公司举示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黄晓君拖欠饲料款的事实,且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26日,嘉吉公司与黄晓君签订信用销售及还款协议,嘉吉公司以赊销的方式向黄晓君销售饲料,约定货款总计199,000元,黄晓君于2014年7月26日付清货款,同时由黄晓君出具欠据。嘉吉公司实际提供饲料款153,710元,黄晓君已给付货款13,528元,尚欠140,000元至今未给付。本院认为,嘉吉公司与黄晓君建立的买卖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嘉吉公司已按约定履行供货义务,黄晓君理应履行给付嘉吉公司货款的义务,黄晓君现尚欠货款140,000元理应给付。嘉吉公司要求黄晓君给付货款14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关于嘉吉公司要求黄晓君给付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的问题。双方所签订的信用销售及还款协议,约定:黄晓君必须按协议规定时间还款。否则,黄晓君支付逾期利息(按年利率30%计算,按每个月30天、每年360天计算)。现黄晓君逾期付款,应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但嘉吉公司请求支付利息的利率过高,应予调整。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逾期还款的利息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调整。以14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黄晓君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吉饲料(哈尔滨)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40,000元;二、被告黄晓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吉饲料(哈尔滨)有限公司上述欠款利息(自2014年7月26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内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被告黄晓君负担,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嘉吉饲料(哈尔滨)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董 策审 判 员  李利新代理审判员  赵闰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胡 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