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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海商初字第67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刘海华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海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商初字第678号原告刘海华。委托代理人刘宏、刘鲲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负责人孙磊,公司经理。原告刘海华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海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委托代理人手续,但原告未按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交由委托代理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在通知原告亲自到庭办理手续的情况下原告无故不到庭,故对原告的起诉本院不应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海华的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包 希 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高燕存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