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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枣刑执字第184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新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枣刑执字第1844号罪犯王新(曾用名“王海涛”),现在山东省滕州监狱服刑。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于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三十日作出(2005)薛刑初字第25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王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民事赔偿人民币130000元(刑期自2005年3月10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二〇一〇年八月二十日,本院作出(2010)枣刑执字第1249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一年二个月;二〇一三年十月三十日,本院作出(2013)枣刑执字第2364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十一个月。执行机关山东省滕州监狱于2015年8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报称,罪犯王新认罪服法,服从管教,积极接受教育改造,被监狱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有罪犯评审鉴定表及相应的罪犯奖励审批表予以佐证。经审理查明,罪犯王新在服刑期间,认罪服法,一贯遵守监规监纪,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并完成劳动任务。自2013年7月至2015年5月间,被监狱记功奖励一次,嘉奖奖励二次。执行机关提供了罪犯王新入监以来每年度的罪犯评审鉴定表及其受到监狱记功奖励的罪犯奖惩审批表证明上述事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另查明,1998年4月28日该犯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9年11月20日刑满释放。本院认为,罪犯王新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执行机关提请减刑程序合法。但该犯属于二次犯罪,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王新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自2005��3月10日起至2017年8月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丽审 判 员  邵明伟人民陪审员  孙晋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 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