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砀刑初字第00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邵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涛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砀刑初字第00193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邵涛,曾用名邵珠坤,男,1990年9月21日出生于江苏省丰县,汉族,农民,住江苏省徐州市丰县。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7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0日被抓获归案,同年4月2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5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砀山县看守所。辩护人田执林,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杜臣勇,安徽贾东峰律师事务���工作人员。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5]1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邵涛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秦瑨、被告人邵涛及其辩护人田执林、杜臣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0日17时许,在砀山县经济开发区阚油坊行政村阚油坊村,被告人邵涛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汪某家,在汪某家卧室内窃取3张面值1美元的纸币;随后进入被害人阚某家,在阚某家卧室内窃取3双白色的袜子。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邵涛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邵涛的刑事责任。被告人邵涛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盗窃事实予以供���,未作辩解。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邵涛的认罪态度较好,积极退赃,请求对被告人邵涛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0日17时许,在砀山县经济开发区阚油坊行政村阚油坊村,被告人邵涛采取翻墙入院的方式进入汪某家,将汪某家卧室床头柜内钱包里的3张面值1美元的纸币盗走。随后从汪某家二楼进入被害人阚某家,在阚某家卧室内将床头柜里的3双白色的袜子盗走,逃跑时被阚某发现,后被群众抓获扭送至开发区派出所。归案后,被告人邵涛如实供述了犯罪经过。后公安机关将被盗物品追回,并退还失主。另查明,被告人邵涛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7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3年2月8日刑满释放。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砀山县公安局开发区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2007)丰刑初字第47号、砀山县人民法院(2012)砀刑初字第00054号刑事判决书、人体尿样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清单、协助查询通知书、情况说明、领条、被害人阚某、汪某的陈述、证人宋某、邵某、李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邵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入户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邵涛犯盗窃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被告人邵涛因犯抢劫罪于2007年2月7日被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26日被砀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且有犯罪前���,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邵涛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邵涛多次犯罪,且系累犯,依法不具备减轻处罚的条件,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对邵涛减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邵涛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邵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10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操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冬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