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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怀商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王明来与马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明来,马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商初字第263号原告王明来。委托代理人王建强。被告马勇。原告王明来与被告马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6日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建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勇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4日,张存荣向我借款10万元,期限五个月,由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和保证人均未能清偿借款。2015年1月30日被告作出还款计划,承诺在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所欠借款本息117500元,但至今分文未付,根据《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17500元及利息。被告马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复印件)如下: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2、还款计划一份;3、债务到期通知书、欠款催收通知书各一份。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与借款人张存荣及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张存荣借款10万元,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五个月。合同到期后,借款人张存荣和被告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4年8月4日向借款人张存荣发出欠款催收通知书,向被告发出债务到期通知书。要求张存荣归还借款、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但均未履行。2015年1月30日,被告作出还款计划为“欠明来借款本息壹拾壹万柒仟伍佰元正(117500)2015年3月30日前还清”。后被告亦未如期归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17500元及利息。本院认为,原告与借款人张存荣及被告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应依约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责任,偿还张存荣向原告的借款;被告作出的还款计划真实有效,是对原借款本息的重新确认,即确立了新的债务,应按计划如期履行。被告未如期履行,应从还款计划到期日的次日计算拖欠期间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王明来借款117500元及利息(从2015年3月3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5元,由被告马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怀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白 洁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保证人与债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保证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