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苏代玲与缪通莲赠与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苏代玲,缪通莲
案由
赠与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川凉中民终字第56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苏代玲,女,生于1970年1月1日,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委托代理人翁吉尔者,四川德古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缪通莲,女,生于1974年7月2日,汉族,四川省雷波县人,村民。上诉人苏代玲与被上诉人缪通莲赠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法院(2015)雷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俊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郑坚,代理审判员邱学南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吴轩飏担任记录。上诉人苏代玲及其委托代理人翁吉尔者,被上诉人缪通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9日,苏代平、缪通莲、苏代春、苏代燕、苏代玲、苏世江在见证人雷仕秀、雷世华的见证下签订了《房屋、土地分配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约定“因苏代玲户口已不在本地,她应得的房屋及土地赔偿金已全部转赠苏琦,缪通莲必须从土地赔偿中划出一份人头赔偿款付给苏代玲作为补偿。由于苏代玲、苏代春、苏代燕应得的土地、房屋赔偿款已全部赠与苏琦。按苏代平本人意思,念及姊妹亲情,若今后土地及房屋总额超出15万(含15万元)时,由苏代平之妻缪通莲转赠苏代玲、苏代春、苏代燕三姐妹每人1万元(含人头赔偿金)。若总额在15万元以下,则只拿各自的人头赔偿费并可自由支配。”根据关于岩脚乡金江村二组缪通莲移民补偿补助资金的情况说明,缪通莲一户系溪洛渡水电站四川雷波库区岩脚乡金江村二组移民,家庭人口共5人,分别为户主缪通莲、苏琦、苏世江、苏代燕、苏代春。按照双方于2006年7月9日签订的《房屋、土地分配协议》在房屋、土地赔偿款总额超过150,000.00元时,被告缪通莲应赠与原告苏代玲10,000.00万元。另查明:被告缪通莲曾是原告弟媳,原告弟弟苏代平去世后,家庭户籍信息户主由苏代平变更成被告缪通莲。(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被告缪通莲给付苏代燕生活安置费43,000.00元、搬迁补助费900.00元、生活安置规划投资12,331.00元、移民搬迁安置期间综合影响补助费2,244.00元、建房补助1,000.00元五项合计59,475.00元。判决中还确认苏代燕属于被告缪通莲户头安置人口中的一员,原告苏代玲于1992年将户口迁到西昌市西郊乡河东村3组10号,已不属于被告缪通莲为户主的生产安置人口。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之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本案中,因苏代玲于2006年7月9日与苏代平、缪通莲、苏代春、苏代玲、苏世江共同签订的《房屋、土地分配协议》,已将自己应得的土地、房屋赔偿款全部赠与苏琦,并约定了土地、房屋赔偿款超过150,000.00元时,由被告缪通莲转赠原告苏代玲10,000.00元。该协议约定内容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被告之间的赠与关系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以缪通莲为户主的移民资金已超出15万元,根据双方约定,被告缪通莲应按协议约定赠与原告苏代玲1万元。另原告提出的主张要求被告给付安置费43,000.00元、搬迁补助费900.00元、生活安置规划投资12,331.00元、移民搬迁安置期间综合影响补助费2,244.00元、建房补助1,000.00元五项合计59,475.00元,因原告苏代玲不属于被告缪通莲为户主的生产安置人口,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被告缪通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苏代玲人头赔偿款10,000.00元;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用1,536.00元,减半收取768.00元,由原告苏代玲承担668.00元,被告缪通莲承担100.00元。上诉人苏代玲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其上诉请求为:1、撤销原判;2、判决被上诉人缪通莲支付上诉人人民币69,475.00元。3、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客观事实是上诉人的弟弟健在时即2006年7月9日与苏代春、缪通莲、苏代玲、苏代燕、苏世江签订了《房屋、土地分配协议》。在苏代平逝世后,被上诉人成为户主,因溪洛渡电站建设需要,被上诉人家土地房屋被征收,并被划为生产安置移民户,其家庭人数为5人,获得了各项移民补偿补助资金775,475.65元。在集体土地承包到户时,原上诉人在本村组也有一份承包地,在上诉人出嫁,户口迁入夫家所在村组,但一直未获重新分配土地。原来的承包地一直保留。2、在《房屋、土地分配协议》的宗旨和真实目的,虽是赠与,但是附条件的。赔偿总额超出15万元,由缪通莲转赠苏代玲、苏代春、苏代燕每人1万元。若总额在15万元以下,则只拿各自的人头赔偿费可自由分配。3、该协议的唯一见证人雷仕秀因年事已高,又住在西昌市,未能在一审时到庭作证,其能证明当时各方签订协议时的初衷和目的。被上诉人缪通莲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公正,应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苏代玲提交了以下新证据:第一组证据:《关于缪通莲一户移民补偿补助资金兑付情况的证明》,证明缪通莲所领取移民补偿款的情况。第二组证据:《关于岩脚乡金江村二组缪通莲户移民补偿补助资金的情况说明》,证明缪通莲所应获得补偿款的情况。第三组证据:证人雷仕秀出庭作证证明双方原先签订《房屋、土地分配协议》时的初衷和真实意思是苏代玲、苏代春、苏代燕三姐妹将其房屋、土地赠与苏琦,在征地补偿金额高于15万元时,缪通莲应给予每个人1万元补偿和支付人头赔偿金。被上诉人缪通莲质证称,对上诉人提交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第三组证据即证人雷仕秀出庭作证的证言与其在苏代春、苏代燕另案起诉的案件中所作证言内容矛盾,且证人是苏代玲的亲姨娘,其证言偏向上诉人,有失公正。二审中,被上诉人缪通莲无证据提交。经过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新证据认证意见如下:对上诉人苏代玲提交的第一、二组证据,因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人证言,因证人是上诉人的近亲属,是利害关系人,其证言不能单独印证本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对原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缪通莲一户应获得的总的赔偿款是775,475.65元,其中集镇预付款(土地两费)22,406.00元,集体分配节余土地“两费”271,556.05元,建房困难补助29,026.50元,个人补偿补助部分153,312.10元,生产安置费(5人)215,000.00元,搬迁补助费(5人)4,500.00元,生活安置规划投资(5人)61,655.00元,综合影响补助(5人)12,220.00元,生活安置规划投资补差(5人)27,375.00元等项费用。因家庭成员对赔偿款的分配产生分歧,苏世江、苏代春、苏代燕分别起诉被上诉人缪通莲要求返还不当得利。其中苏代春、苏代燕的案件,其不服雷波县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上诉后经本院终审作出改判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本案中苏世江与其子女苏代平及其妻缪通莲、苏代玲、苏代春、苏代燕作为家庭成员对家庭共有的房屋、土地进行了分配,并签订《房屋、土地分配协议》,协议主要约定的内容是苏代玲、苏代春、苏代燕将其享有的房屋、土地全部赠与苏代平与缪通莲之子苏琦,同时约定因苏代玲的户口已不在本地,她应得的房屋及土地赔偿金已全部转赠苏琦,缪通莲必须从土地赔偿中划出一份人头赔偿款付给苏代玲作为补偿。由于苏代玲、苏代春、苏代燕应得的土地、房屋赔偿款已全部赠与苏琦。按苏代平本人的意思,念及姊妹亲情,若今后土地及房屋总额超出15万(含15万元)时,由苏代平之妻缪通莲转赠苏代玲、苏代春、苏代燕三姐妹每人1万元(含人头赔偿金)。若总额在15万元以下,则只拿各自的人头赔偿费并可自由支配。从协议约定的内容来看,合同的性质有赠与合同的性质,且是附条件的赠与。苏代玲应获得土地赔偿中的一份人头赔偿金,同时房屋及土地赔偿总额超过15万时,缪通莲应转赠苏代玲、苏代春、苏代燕每人1万元(含人头赔偿金)。本案中涉及赠与合同中约定的房屋及土地的征收赔偿款,应是集镇土地征地预付款、集体分配结余土地“两费”、移民建房困难户补助,这几项费用总额实际已超过15万元,而不应包括缪通莲一户5人即缪通莲、苏琦、苏世江、苏代春、苏代燕基于移民身份应获得的其余移民补偿补助资金。上诉人苏代玲、苏代春、苏代燕赠与苏琦的仅涉及房屋及土地的征收赔偿款。虽在《房屋、土地分配协议》中约定了缪通莲应在土地赔偿中划出一份人头赔偿金给苏代玲作为补偿。在土地及房屋赔偿总额超过15万元时,由缪通莲转赠苏苏代玲、苏代春、苏代燕每人1万元(含人头赔偿金)。因当时签订协议时,签订协议各方并不知道所应获得的赔偿款的具体金额和项目,各方对人头赔偿金的数额和项目并无明确具体的约定。而上诉人苏代玲主张按苏代春、苏代燕在本院终审判决中确定的移民补偿费每人59,475.00元作为人头赔偿金要求缪通莲给付。但本院作出的(2014)川凉中民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中已确定缪通莲应给付苏代燕的59,475.00元是基于苏代燕的移民身份应获得的移民安置补偿费,该笔费用并未包含中房屋、土地征收补偿款中,并不属于《房屋、土地分配协议》中约定的苏代玲、苏代春、苏代燕应享有的人头赔偿金范围。上诉人苏代玲并不属于雷波县岩脚乡金江村二组移民,故其上诉请求缪通莲给付移民补偿金59,475.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苏代玲仅应获得赠与合同中约定的补偿费1万元。综上,原审查明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68.00元由上诉人苏代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俊审 判 员 郑 坚代理审判员 邱学南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轩飏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