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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林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江鹤法刑初字第36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散工,户籍及住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侨星新街16号4楼。因本案于2014年2月24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鹤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8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5)2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德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7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驾驶粤A×××××号中型普通客车搭载被害人梁某沿G325线从湛江往广州方向行驶,行至G325线鹤山市桃源镇联塑实业有限公司路段时,车辆失控向右驶出路面碰撞路边树木,造成林某、梁某二人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林某留守现场等候民警到场处理。梁某经送院抢救无效于次日死亡。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经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林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梁某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并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林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以上一年八个月以下。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到案和破案经过、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相关书证材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以致发生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林某案发后能留守现场,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取得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林某是过失犯罪,具有自首情节,并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有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林某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施锦琪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吕嘉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