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刑速初字第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高刑速初字第4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X),男,1991年1月2日生,汉族,南京市高淳区漆桥集镇办工作人员。2015年7月21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以宁高检诉刑诉[2015]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并建议适用刑事速裁程序,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经查,本案不宜适用速裁程序,于2015年8月27日转为简易程序,同年8月31日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柏天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0日20时50分许,被告人张某持有C1驾照酒后驾驶五羊易主二轮摩托车,沿高淳区漆桥镇双牌石大街由北向南行驶至滨江酒楼路段时,与行人孔某丙发生碰撞,后被民警现场查获。经鉴定,被告人张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37.2mg/100ml。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发后,被告人张某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与被害人进行了和解,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害人孔某丙的陈述。2、证人孔某甲、孔某乙的证言。3、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4、现场及查扣车辆照片。5、南京市公安局物证检验报告书。6、南京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认定张某驾驶车辆汽缸工作容积为122.3ml。7、与查扣车辆同型号的车辆产品详细信息,证实车辆系二轮摩托车。8、《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使用内燃机,其排量大于50ml为普通摩托车。9、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查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0、被告人张某C1机动车驾驶证、户籍资料及供述等证据。被告人张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不持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其当庭供述:购买车辆时不知是机动车,误认为系助力车。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醉酒后持C1驾照驾驶不符合准驾车型的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危险驾驶罪。鉴于其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与被害人进行和解,得到对方谅解,也可酌情从轻处罚。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维护公共安全,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梅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刘 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