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农民初字第3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3133号原告:张某某,现住农安县。被告:郭某某,现住农安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6日受理,2015年9月7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某诉称,我与郭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孩郭某甲(2011年12月12日出生)。由于共同生活中,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口角,郭某某殴打我,现夫妻间感情已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房屋一栋、现金60,000.00元。要求离婚,女孩郭某甲由张某某抚养,现金平分,房屋一栋归张某某所有。李云峰未出庭,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能向法庭举证。经本院审理查明,张某某与郭某某于2008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婚一女孩郭某甲。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口角。双方因琐事口角后分居。上列认定事实证据有张某某提交的结婚证2份及张某某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上列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张某某要求离婚,应当提供证据证明与郭某某夫妻间感情已破裂,张某某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其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明辉审 判 员 赵泽新人民陪审员 唐学斌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孟龙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