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5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郑素鸟与谢XX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素鸟,谢XX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车排子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车垦民一初字第55号原告郑素鸟,女,汉族,1967年11月15日出生,河南省濮阳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马爱荣,新疆车排子垦区司法局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谢XX,男,汉族,1967年5月19日出生,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无业人员,现下落不明。原告郑素鸟与被告谢XX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宋海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张宝江、代理审判员张显乐参加的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素鸟的委托代理人马爱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郑素鸟诉称:2012年9月7日,原告与同村的30名村民一起来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一二七团十二连谢XX承包的400亩棉田拾棉花,截止当年11月拾花工作结束时,被告共欠原告劳务费11482.5元。2013年3月,被告谢XX来到河南省濮阳市的一家宾馆,将其亲笔书写的一封信和欠条留在宾馆。在该欠条中,被告填写了编号、数额并签名,随后被告给郑素鸟打电话让其来取欠条,此后被告离开了宾馆。原告拿到欠条后签上自己的姓名并捺手印。从此被告再未与原告等人联系,也未支付劳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482.5元,诉讼费、公告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XX既未参加本院庭审,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谢XX于2013年离家外出,至今未归。原告因公告送达产生公告费2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证实:1、第七师一二七团十二连连长宋列涛及第七师一二七团司法所证明1份(复印件),用以证实被告谢XX原系第七师一二七团十二连职工,于2013年下落不明的事实。2、谢XX亲笔信和欠条各1份,用以证实被告欠原告劳务费11482.5元的事实。3、邮政储蓄银行汇款收据1份,用以证实原告因公告送达产生公告费250元的事实。4、王金兰证明1份(复印件),用以证实2012年9月原告给被告拾棉花,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5、(2014)濮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判决书1份,用以证实2012年9月7日,郑素鸟与许青竹等人到一二七团十二连给被告谢XX拾棉花,郑素鸟将谢XX给付的劳务费支付给许青竹等人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谢XX与原告郑素鸟达成口头劳务协议,该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原告郑素鸟为被告采收棉花后,被告理应及时支付劳务费,而被告未及时支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的劳务费11482.5元,有被告谢XX出具的欠条和信等证据证实,该欠条虽系原告自己署名,但被告已书写了编号及数额并签名,可以认定被告认可欠拾花工的劳务费。每个拾花工的编号及数额都各不相同,编号及数额只与具体的拾花工相对应,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劳务费11482.5元的事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1148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素鸟劳务费11482.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250元,由被告谢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七师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宋海军审 判 员 张宝江代理审判员 张显乐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汪 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