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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江树国与吴维强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毕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树国,吴维强,王成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毕中民终字第11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树国,男,1965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张家坡。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競,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周林,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维强,男,1972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虎踞路。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常洁,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王成海,男,1977年11月9日生,汉族,住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水井坡。上诉人江树国因与被上诉人吴维强和原审被告王成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人民法院(2014)黔七民初字第2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江树国一审诉称:被告王成海因做生意缺乏资金周转,于2012年4月15日向原告提出借款40万元的请求。由于借款数额较大,原告要求被告王成海提供财产担保,被告王成海表示,其表兄吴维强愿用房屋担保,并将原告夫妻二人带到被告吴维强家。被告吴维强在问清借款数额及还款期限等相关情况后,表示愿意为被告王成海提供担保,并请王成海替其写下担保书,担保书载明:“本人吴维强自愿拿坐落于桂花村向阳一组房屋(证号(2011)0268号)给王成海(522421197711090217)作担保向江树国借款。到期如不归还,房屋由江树国自行处理。”被告吴维强在担保书上签字捺印后,将担保书与其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土地所有权证原件一并交给原告江树国收执。原告对被告吴维强的房屋价值进行初步评估后,于2012年4月17日向王成海账户转款35万元,后又以现金的方式给了王成海5万元。被告王成海当着被告吴维强的面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上载明向原告借款40万元,还款期限为2014年4月16日。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找被告王成海要求归还借款,但被告王成海却下落不明,无法联系。因在担保书中,被告吴维强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依法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王成海、吴维强立即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并承担从2014年9月15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同期商业银行贷款利息;2.被告王成海、吴维强对第一项借款本金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王成海提供40万元借款,双方定于2014年4月16日前归还。被告吴维强在未经其妻葛永菊同意的情况下,以夫妻共同共有的位于毕节市桂花路向阳村一组的房屋为被告王成海所欠原告的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王成海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成海未返还原告借款。原判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王成海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成海未依约返还借款,依照法律的规定,被告王成海应当返还借款,并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与被告吴维强签订的担保合同无效,因此,被告吴维强不承担担保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成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树国借款本金人民币4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2014年9月15日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江树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3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被告王成海承担。宣判后,上诉人江树国不服原判,上诉称:1、原判认定抵押房屋为吴维强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依据;2、原判认定抵押无效错误,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合同效力,吴维强应承担保证责任,故请求撤销原判或发回重审。被上诉人吴维强二审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不是本案的借款人和保证人,且抵押房屋系与其妻葛永菊的共同财产,抵押合同未经共有人同意和办理抵押登记应属无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原判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抵押房屋是否属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2、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抵押房屋是否属被上诉人夫妻共同财产问题。经查,被上诉人吴维强与葛永菊办理结婚登记日期是1994年3月9日,取得涉案抵押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日期是2000年4月27日,办理房屋所有权证的日期是2001年3月5日,虽然房屋所有权证上的产权人登记为吴维强,没有其妻葛永菊的名字,但此房屋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之规定,涉案抵押房屋应属吴维强与葛永菊夫妻共同财产。对于抵押合同是否有效,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问题。经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规定:“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可见城市房地产属于法律规定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财产,其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抵押房屋属于应当办理抵押登记的城市房地产,而至今未办理抵押登记依法未生效。另被上诉人吴维强未经其妻同意擅自将此房屋为他人担保借款,至今未取得其妻葛永菊的追认无效,故吴维强对涉案借款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至于因担保合同无效而产生的其他损失赔偿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上诉人江树国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舒 平审判员 彭林勇审判员 李厚军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胡 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