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与李朝莉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李朝莉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杏民初字第3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黄江星,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亚伟,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旭林,广东创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李朝莉,女,汉族,住四川省叙永县,公民��份号码:×××2003。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下称“农行顺德分行”)诉被告李朝莉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伍晖仪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何霈锋、人民陪审员刘丽婉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亚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朝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顺德分行诉称,被告李朝莉向原告申领了一张金穗贷记卡,被告领取贷记卡后进行消费和取现,截止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累计透支人民币本金2989.65元,利息45.02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仍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贷记卡透支款本息合计人民币3034.67元,其中包���本金2989.65元,利息45.0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9月17日,此后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向被告李朝莉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但被告李朝莉既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诉讼中,原告农行顺德分行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金融许可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章程、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朝莉向原告申请金穗信用卡(卡号为51×××71)。被告领取信用卡后,从2012年4月24日开始透支,截止至2014年9月17日,累计透支本息合计3034.67元,其中透支本金2989.65元,利息45.02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在诉讼中,被告李朝莉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辩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而被告李朝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4日,被告李朝莉向原告农行顺德分行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业务。2012年2月27日,原告农行顺德分行同意了被告的申请,并向其发出卡号为51×××71的金穗贷记卡一张。被告领卡后进行持卡消费,至2014年9月17日止,被告累计拖欠透支本金2989.65元及利息45.02元,二项合计3034.67元。上述款项经催收无果,原告遂于2015年4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提交的《金穗贷记卡申请表》及《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向原告申领的信用卡属贷记卡,具有透支功能,当被告信用卡账户不足以支付取现金额或消费金额时,原、被告就该部分透支款项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实为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以该信用卡透支消费,等同于向原告借款,应当依据法定或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利率,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截止至2014年9月17日,被告累计欠原告本金2989.65元、利息45.02元,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至2014年9月17日的透支本金2989.65元及透支利息45.02元,其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记卡透支利率计至清偿日止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李朝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顺德分行偿还透支本金2989.65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暂计至2014年9月17日的利息为45.02元,其余利息从2014年9月18日起以本金2989.65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五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为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朝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晖仪审 判 员  何霈锋人民陪审员  刘丽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丽华第5页共5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