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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铁民初字第0003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凤玉诉被告任成仁、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凤玉,任成仁,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康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铁民初字第00034号原告王凤玉,女,1952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盛厚俊,安康市汉滨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任成仁,男,197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康市南环路中段(安大南门西侧)。代表人党保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成荣,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凤玉诉被告任成仁、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2015年3月11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国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凤玉及其委托代理人盛厚俊,被告任成仁、被告大地财保委托代理人朱成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地财保当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2015年7月7日受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司法技术室于同年8月21日退回卷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任成仁驾驶号牌陕GY29**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921KM+950M处,时逢原告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此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任成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Ⅸ级;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任成仁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凤玉不负事故责任;号牌陕GY29**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保已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故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3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015.2元、误工费12982.48元、残疾赔偿金23410.8元、伤残鉴定费9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90元,打字、复印费300元,共计55630.98元。被告任成仁辩称,交通事故损害是事实,但其垫付了医疗费22770.05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大地财保辩称,号牌陕GY29**二轮摩托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只承担两人两次往返费用。原告主张营养费无医嘱证明,不予认可。对伤残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鉴定费不在理赔范围。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是适格的诉讼主体且系农村户口。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任成仁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3、安康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及住院时间;4、安康市中心医院医疗门诊收费票据16张,证明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2032.5元;5、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多发性颅骨骨折,多发性脑挫裂伤,蛛网膜下腔出血,损伤构成Ⅸ级伤残;6、鉴定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因鉴定花费900元;7、交通费票据38张,计190元。8、交强险保险单,证明号牌陕GY29**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保已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对原告上列证据,被告大地财保当庭质证,认为:1、交通费只认可进出院两人两次产生的费用;2、对鉴定结论有异议,鉴定级别过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任成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安康市中心医院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其垫付医疗费22770.05元;2、保单1份。原告王凤玉对其质证认为被告垫付医疗费中有150元是自己支付,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对其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未提供证据;其申请对原告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西安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委托,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外伤致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目前遗留颅脑损伤后神经功能障碍,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损伤构成Ⅹ级伤残,对该意见书,原、被告对其质证无异议;针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除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等票据不符合形式要件不予采信外,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真实、合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8月18日20时20分许,被告任成仁驾驶号牌陕GY29**二轮摩托车沿316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921KM+950M处,时逢原告由北向南步行横过此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及被告任成仁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安康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30天。诊断为:1、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①、多发脑挫裂伤;②、蛛网膜下腔出血;③、多发颅骨骨折;④、颅内集气;⑤、头皮血肿;2、双肺挫伤;医嘱显示流质饮食,加强营养。产生治疗费22770.05元。出院后门诊治疗产生治疗费2032.5元。起诉前,经原告自行委托,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急性开放性颅脑损伤构成Ⅸ级伤残,同时产生鉴定费900元;庭审中,被告对原告伤残等级申请重新鉴定,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Ⅹ级;安康市恒口示范区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任成仁负事故全部责任,王凤玉不负事故责任。号牌陕GY29**二轮摩托车在大地财保已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另查明,原告王凤玉系农村居民。2013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6503元。2013年度陕西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为32047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致其损害的应当进行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因原告年龄已经超过国家法定退休年龄,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因该鉴定结论未采信,故该鉴定费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打字复印费因无票据证明,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二十五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确定如下:1、原告在安康市中心医院治疗发生的治疗费24802.55元(其中被告任成仁垫付22620.05元,原告支付2182.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确定为900元(30×30);3、护理费,按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服务行业的日工资标准计算1人为3683.6元(32047÷12÷21.75×30);4、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的年龄、伤残等级及2013年度陕西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确定为11705元;5、交通费票据上未载明乘车时间和目的地,无法证明系该次治病产生,根据实际需要,本院酌情确定为150元;5、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2000元;6、营养费900元(30×30),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本案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和精神抚慰金共计17538.6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由大地财保负担。其余医疗费15702.55元、营养费900元由被告任成仁负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康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凤玉20621.1元,给付被告任成仁691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任成仁赔偿原告王凤玉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凤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1元,减半收取596元,由被告任成仁负担596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任成仁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原告王凤玉5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国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唐甲玮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