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张民申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王延军与刘景龙健康权纠纷审查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张民申字第3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延君。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景龙。再审申请人王延君与被申请人刘景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前由万全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7日作出(2013)万民初字第100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刘景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张民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王延君不服,向本院提出申请再审。王延君申请再审称,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2014)张民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所认定的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和法律依据,且认定事实错误。该判决认为申请人在选任上存在过失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在法庭开庭时并没有就被上诉人是否在选任上存在过失进行审查;根据住建部资质规定,农村二层房屋以下是不需要资质,拆平房更不需要资质,所以申请人在选任上并无过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是承揽合同关系,一审判决也这样认定,二审判决却径直认定是劳务关系,劳务关系还有选任过失责任?请求贵院依法撤销(2014)张民终字第416号民事判决,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二审判决,并未认定上诉人刘景龙与被上诉人王延君之间是劳务关系;而选任责任是一审判决所认定的,王延君并未就一审判决让其承担选任责任提出上诉,为服判。本院二审只是根据刘景龙的伤情及王延君应当承担的责任,调整了双方承担责任的比例,但仍然是刘景龙承担主要责任。为此,二审判决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并无不当。王延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延君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耿淑君审判员 刘亚峰审判员 焦 青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张剑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