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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太仓佳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与太仓久庄管业有限公司、上海久庄管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太仓久庄管业有限公司,太仓佳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上海久庄管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苏中商终字第0088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太仓久庄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沙溪镇松南村。法定代表人耿冬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臧道连,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太仓佳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新港中路2号6-1幢07室。法定代表人华含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支静雅。委托代理人周建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久庄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渔沥村耀光1433号。法定代表人张玖发,该公司执行董事。上诉人太仓久庄管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仓久庄公司)与被上诉人太仓佳润祥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润祥公司)、上海久庄管业有限公司(以下上海久庄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2014)太沙商初字第00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佳润祥公司一审诉称:2014年3月,佳润祥公司和太仓久庄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约定太仓久庄公司向佳润祥公司购买PE再生材料2000千克,价格是7.8元/千克,货款在一个月内付清。佳润祥公司于2014年3月5日交付太仓久庄公司PE再生材料2000千克,于2014年3月31日又交付太仓久庄公司PE再生材料10000千克,货款合计93600元。经佳润祥公司多次催要,太仓久庄公司仅在2014年9月9日支付佳润祥公司货款22500元,拒绝支付余款71100元。为此,佳润祥公司请求法院判令:1.太仓久庄公司支付货款71100元;2.太仓久庄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太仓久庄公司一审辩称:1.太仓久庄公司于2014年3月5日购买佳润祥公司PE再生材料2000千克,价款是15600元,该批货物由太仓久庄公司的员工刘婷签收。太仓久庄公司于2014年9月9日除支付佳润祥公司货款15600元,另预付货款6900元继续购买佳润祥公司的PE再生材料,但佳润祥公司仍未交货。2.贾鲁彬是上海久庄公司的员工,佳润祥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交付的10000千克PE再生材料是贾鲁彬代表上海久庄公司签收的,该批货物的买受人是上海久庄公司,而非太仓久庄公司。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日,耿冬路与张玖发投资成立太仓久庄公司,耿冬路任执行董事,张玖发任监事。2014年7月19日,张玖发将持有的太仓久庄公司20%股权转让给耿冬波,且不再担任监事。2014年3月5日,太仓久庄公司以7.8元/千克的价格向佳润祥公司购买PE再生材料2000千克。佳润祥公司指派员工华章杰将该批货物送至太仓久庄公司,太仓久庄公司的员工刘婷在送货单(送货单号码:3282)上签字。2014年3月31日,佳润祥公司的员工华章杰将PE再生材料10000千克送至太仓久庄公司内,贾鲁彬签收该批货物。贾鲁彬签字的送货单(送货单号码:3283)显示收货单位是“太仓久庄管业有限公司”,单价是7.8元/千克,货款合计78000元。贾鲁彬签收货物时向华章杰出示的名片显示其是太仓久庄公司的业务经理,公司地址是太仓市沙溪镇松南工业园,电话与传真号码是0512-5321****。2014年9月9日,太仓久庄公司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佳润祥公司货款22500元。2015年4月1日,贾鲁彬向原审法院陈述:张玖发是上海久庄公司的老板,贾鲁彬于2013年11月至2014年9月在上海久庄公司担任业务经理,张玖发给贾鲁彬制作了名片,名片写的工作单位是太仓久庄公司;上海久庄公司仅在上海设立办事处,而没有生产基地,张玖发就利用太仓久庄公司的场地做事以应对客户,还经常向客户讲太仓久庄公司是自己的,否则没有客户敢与上海久庄公司做生意;张玖发经常要求客户送货至太仓久庄公司,贾鲁彬于2014年3月31日接到张玖发的电话,张玖发说有客户将一批货物送至太仓久庄公司,要求贾鲁彬到太仓久庄公司收货,故贾鲁彬在送货单上签字了;贾鲁彬不清楚货物是谁送的,其收货时向送货人出示张玖发为其制作的名片,以证明自己的身份,名片上写工作单位是太仓久庄公司的目的是应付客户。原审法院另查明:上海久庄公司为贾鲁彬等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人身意外伤害险,保险期间从2013年11月2日至2014年11月2日。原审法院又查明:太仓久庄公司陈述张鑫系张玖发之子。张鑫于2014年4月29日向太仓久庄公司出具收条一份,载明“现装走原章杰送来原料大包1.35吨、小包7.65吨,共计9吨。”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贾鲁彬是否代表太仓久庄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收货物。原审法院认为:(1)张玖发在2014年3月31日是太仓久庄公司的股东与监事,而佳润祥公司的送货地点又在太仓久庄公司,故可确认3283号送货单的货物买受人是太仓久庄公司。(2)太仓久庄公司曾于2014年3月5日向佳润祥公司购买货物,而佳润祥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又被通知将货物送至太仓久庄公司,故佳润祥公司有理由相信买受人是太仓久庄公司。(3)3283号送货单载明收货人是太仓久庄公司,贾鲁彬签收货物时没有提出异议,而且贾鲁彬向送货人出示的名片显示其是太仓久庄公司业务经理,故应认定佳润祥公司确信贾鲁彬代表太仓久庄公司签收货物。(4)张鑫提取货物时需向太仓久庄公司出具收条,可以证明太仓久庄公司系货物的接收方,其接收货物后又与上海久庄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综上所述,贾鲁彬是代表太仓久庄公司于2014年3月31日签收货物。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太仓久庄公司应当支付佳润祥公司货款93600元(7.8元/千克×12000千克),但其仅支付22500元,故佳润祥公司要求其支付余款71100元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佳润祥公司要求太仓久庄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元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经该院传票传唤,上海久庄公司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质证、抗辩权,理应承担相关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太仓久庄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佳润祥公司货款71100元;二、驳回佳润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佳润祥公司负担67元,太仓久庄公司负担1586元。太仓久庄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庭审中,佳润祥公司自认贾鲁彬是代表上海久庄公司的。二、张玖发或耿冬路的个人身份属性区别法人独立身份属性,太仓久庄公司与上海久庄公司系两个独立法人主体。三、贾鲁彬与太仓久庄公司之间未构成表见代理关系,佳润祥公司未尽到审慎的注意义务,因其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作出的行为后果,应自己承担。四、送货单抬头是由佳润祥公司自行书写,贾鲁彬以上海久庄公司的身份在太仓久庄公司签收货物,不必然表示贾鲁彬系太仓久庄公司的有权代理人。五、太仓久庄公司与上海久庄公司之间没有委托代理收货关系,贾鲁彬的货物签收地点不应成为认定不利于太仓久庄公司的关键事实。原审法院忽视审查上海久庄公司与佳润祥公司之间有无形成买卖合意这一事实。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佳润祥公司二审答辩认为:一、贾鲁彬与佳润祥公司联系业务时,向佳润祥公司出具名片一张,明确载明贾鲁彬是太仓久庄公司的业务经理,并约定了送货地址为太仓久庄公司的仓库。佳润祥公司根本不知道有上海久庄公司,也不知道贾鲁彬可以代表上海久庄公司。二、张玖发与耿冬路个人身份属两个法人主体与佳润祥公司之间没有任何关系。三、贾鲁彬代表太仓久庄公司收取货物,太仓久庄公司也支付了部分货款。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太仓久庄公司认可佳润祥公司向其送的第一批货物2000千克材料货款为15600元。对于为何向佳润祥公司付款22500元,太仓久庄公司称准备再预定第二批货物,就提前预付了一部分货款。本院认为:对于佳润祥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太仓久庄公司送货2000千克PE再生材料的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4年3月31日贾鲁彬在佳润祥公司送货至太仓久庄公司内的送货单上签名的行为是否能代表太仓久庄公司。本院认为,首先,贾鲁彬签收货物时向佳润祥公司出具的名片上显示其身份为太仓久庄公司的业务经理,公司地址也是太仓久庄公司的地址;其次,送货单上载明收货人是太仓久庄公司,贾鲁彬签名时未提出异议;第三,太仓久庄公司于2014年3月5日向佳润祥公司购货,相隔26天再次向佳润祥公司购货,且送货到同一地址。综上,可以认定贾鲁彬的签收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佳润祥公司有理由相信贾鲁彬代表太仓久庄公司签收货物。此外,太仓久庄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向佳润祥公司支付了货款22500元,超出了第一次送货的货款金额15600元,对于为何超额付款,太仓久庄公司称准备再预定第二批货物,所以提前支付了一部分货款,但是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向佳润祥公司预定第二批货物,且上海久庄公司法定代表人张玖发之子张鑫向太仓久庄公司取货时,还出具了收条。综合以上因素,2014年3月31日佳润祥公司和太仓久庄公司之间货物买卖关系成立,对于尚未支付的余款,太仓久庄公司应予支付。太仓久庄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53元,由上诉人太仓久庄管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岚审 判 员  孙鲁江代理审判员  李晓琼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吴丹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