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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1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宗某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1019号原告:宗某。委托代理人:常国辉,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鹏,安徽松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静静,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云凯,安徽淮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宗某诉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国辉、张鹏,被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静静、赵云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宗某诉称:宗某与张某于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婚后两人在广东东莞打工,2011年两人开办一间机械零件加工厂。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两人摩擦不断,被告经常因为生活琐事辱骂原告,甚至拳打脚踢。仅2015年就殴打原告三次。被告婚后没有尽到作为丈夫和父亲的法定义务,且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因此原告的身心受到极大的伤害,认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现原告坚决要求与被告离婚,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原、被告夫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3、婚生长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次子张某由被告抚养,互不支付抚养费;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十万元;5、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在庭审中辩称:一、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起诉离婚的事实不客观,原被告婚前有三年的感情基础,并育有子女。二、如法院判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子女,原告支付抚养费。原告要求的精神赔偿十万元,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从未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三、关于共同财产,夫妻共同财产不确定,原告举证的证据断章取义,被告的个体工商户资产目前没有结算清楚,同时,由于原告对家庭对子女不负责任,强行接走正在上学的孩子,不让其上学,并且原告自私扣留被告手机导致公司亏损。原告宗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宗某身份证、宗某、张某结婚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户口簿。证明原、被告家庭情况。证据三、农业银行账户查询信息截屏;招商银行账户查询信息截屏;农业银行卡、招商银行卡复印件。证明户名为被告张某的农业银行账户截至2015年5月31日余额为110432.55元。户名为被告张某的招商银行账户62×××58截至2015年5月31日余额为202446.53元,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四、余额宝账户查询信息截屏复印件。证明户名为被告张某的支付宝账户截至2015年5月31日余额为862880.54元,该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证据五、支付宝交易记录两份。证明被告张某在2015年6月8日将710元资金从原告支付宝账户转至被告张某户名为jin***@163.com的支付宝账户中,已经存在转移、隐匿财产的行为。证据六、原告自拍照片两张。证明该两张照片为2015年6月1日所拍,内容为2015年5月31日被告张某殴打原告宗某造成原告手臂受伤的事实,证明被告张某对原告宗某实施家庭暴力。证据七、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证明有限公司均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证据八、户口簿、车辆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所居房屋一套、小型汽车一辆均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张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据被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营业执照、个体工商户证明。证明原被告在夫妻存续期间登记注册的公司。证据三、两份借条。证明XX向原被告借款10万元,系原告妹夫。夏海峰借款2万元。经庭审质证,张某对宗某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该农行卡、招商卡,这两个账号是被告的对司账户,原告断章取义,故意截屏,所以不真实;对证据四认为公司的进账出账都是通过余额宝,被告是做网络生意的;对证据五认为2015年6月8日,被告将资金转出账户不是转移资产,被告从未想过离婚,夫妻存在期间,公司购买配件的时候购买710元,不存在转移财产。此账户绑定有淘宝,并且有网络生意,所以此账户有进有出;对证据六、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张照片来源是否是原告本人,以及是怎么受伤的均没有证据印证;对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八、车辆信息真实性无异议,对房产有异议,该房产是被告父母的,不是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法院调取的证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有很多资产没有清算,仅仅是截屏,不能认定夫妻共同财产。该公司也没有进行拍卖,因此原告举证的夫妻共同财产是不真实的。街拍证据,即使是原告报警的,只能显示原告报警了,仅仅是原告单方面的,实际原因不知道。不能证明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宗某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对宗某提交的证据:对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七因被告对该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三系原告对张某账户的电子查询,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四系原告查询的张某使用的支付宝、余额宝账户,该证据显示截至2015年5月31日,张某账户资金为862880.54元。对证据五支付宝交易记录查询,可以证明张某将账户中的710元转账走。对证据六该照片无拍摄时间,不足以认定被告存在家庭暴力;对证据八双方户口簿中记载的住址系原、被告婚前所建造,不能证明系双方夫妻共同财产;但双方共有的车辆属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张某提交的证据因宗某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宗某和被告张某2003年经人介绍相识,2006年1月1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年××月××日生育长子张某甲,××××年××月××日生育次子张某。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手板模具厂(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张某。2015年4月8日成立的东莞市金博精密组件有限公司,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注册资本50万元。登记在张某名下的粤S×××××福克斯小轿车一辆。截止自2015年5月31日,双方共同存款为银行的存款110432.55元,招商银行的存款202446.53元,在余额宝账户存款862880.54元。共同债权有借给XX的10万元;借给夏海峰的2万元。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是否应当判决离婚;如何分割财产,债务如何承担。本院认为:宗某与张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两个儿子。双方婚后感情一度很好,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也是夫妻之间不可避免的,只要夫妻双方珍惜感情,夫妻互敬互爱、互相关心照顾,其夫妻感情还是能和好的。宗某虽认为双方感情完全破裂,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认为其余额宝账户上的资金用于经营,但是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50元,减半收取4175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李楠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1019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