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冀民一初字第1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娄东双与徐月石、郭振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冀民一初字第1063号原告:娄东双。委托代理人:方香伏,冀州市冀新路法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月石。被告:郭振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廷军,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希可,该公司职工。原告娄东双诉被告徐月石、郭振海、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3日立案,依法由审判员李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东双的委托代理人方香伏、被告徐月石、郭振海、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廷军的委托代理人刘希可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娄东双诉称:2015年5月22日7时15分,徐月石驾驶冀T×××××号货车,沿赵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冀门线交叉口处,与沿冀门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娄东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娄东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月石、娄东双负事故同等责任。该事故给原告造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鉴定费、车辆损失费、交通费等共计51676.19元。被告徐月石辩称:对事故经过结果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我是郭振海的雇佣司机。被告郭振海辩称:对事故经过结果及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我已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30万元,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事实,按照商业险的条款约定,我公司免赔10%。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征得双方当事人的同意本庭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676.19元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是什么?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结果及事故责任。2、冀州市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7张、住院病案记录两份、用药明细两份、诊断证明一份。证实原告的伤情及花费情况。3、石家庄市中瑞得物资经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两份、营业执照一份、税务登记证一份、工资表三张。证实护理人员工作单位及月收入情况。4、交通费单据150张,费用1500元。5、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一份。证实原告的车辆损失为1035元。6、公估费票据一张。费用200元。7、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报告一份。证实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8、鉴定费票据一张。费用600元。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无异议;对证据3有异议没有提供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对根据4有异议数额过高;对证据5有异议评估数额偏高;对证据6、8有异议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三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7无异议对该几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被告提出了异议称没有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不予认可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对证据3效力本院不予认可;对证据4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实际伤情及就医地点认可1100元;对证据5被告提出了异议称数额过高但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此对该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6、8被告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系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故此对该两份证据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2日7时15分,徐月石驾驶郭振海所有的超载的冀T×××××号货车,沿赵码线由北向南行驶至冀门线交叉口处,与沿冀门线由东向西行驶的娄东双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娄东双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徐月石、娄东双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先后在冀州市医院、河北省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25天,产生医疗费37441.19元。经衡水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为60日、营养期限为60日。经河北正鸿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赞皇分公司评估原告车辆损失为1035元。被告郭振海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51676.19元。另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商业三者险数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害系与被告徐月石的同等责任造成的,有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实。故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3744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包括车损鉴定及三期鉴定)、车辆损失费1035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费6600元数额过高结合鉴定天数按照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87.79元共计5267.4元;原告要求交通费1500元数额偏高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及就医地点应为1100元为宜。因徐月石系郭振海的雇佣司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规定,雇主郭振海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之规定,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5267.4元、交通费1100元、车辆损失费1035元以上共计17402.4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剩余的医疗费27441.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以上共计32541.19的50%即16270.6元。因被告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现象,根据保险条款第九条第二项的规定违反装载规定的保险公司免赔10%故此对于原告剩余的损失保险公司承担14643.55元;被告郭振海承担1627.05元。被告郭振海已经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元,原告应予以返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2045.95元;同期内被告郭振海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27.05元。原告在在到上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郭振海垫付的医疗费2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保全费120元,由被告郭振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李新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郑晓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