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迎刑初字第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迎刑初字第542号公诉机关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自报姓名),××人,岁及以上,身份不详。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张睿,山西锋镝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以并迎检公诉刑诉(2015)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8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晓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及指定辩护人张睿,手语翻译人杜爱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23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在本市乘坐864路公交车,当车行驶至五一小学附近时,被告人王某窃取被害人翟某黑色手提包的棕色钱包一个(钱包内有人民币130元),被被害人发现后将钱包丢弃。针对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应的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系××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系××人,自愿认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15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在太原市乘坐864路公交车,当车行至五一路小学附近时,其用右手拉开被害人翟某的黑色手提包拉链,窃取棕色钱包一个(内有人民币130元)后被当场抓获。赃款已追回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治安二大队出具的处警经过:2015年4月23日15时55分许,民警接分局指挥室指令,在864路公交车上,有失主抓住一名女嫌疑人,接警后,民警赶到现场,将这个女子带回,其自称叫王某。2、被害人翟某的报案材料及询问笔录:2015年4月23日15时45分许,我从五一路乘坐864路车,行了有一站地,我感觉有人在我的右侧动我的黑色手提包,我扭头一看,看见一个20岁左右的女子用右手拉开我的提包拉链,伸进我提包内,偷出我提包内的棕色钱包,她看见我发现了,将我的钱包扔到了车的地上,我就将她抓住,后报了110。之后我捡起我的钱包当着她的面清点钱包内的钱,共计人民币130元。3、证人张某的证言:2015年4月23日15时许,我驾驶864路公交车从长风停车场出发向动物园行驶,当车行至五一路小学附近时,我听见车厢里有人喊抓住小偷了,我回头一看,看见一名女乘客抓住另一名年轻女子,就赶紧将车靠边停下,女乘客报了警,过一会警察来了后将她们带走了。4、被害人翟某对被告人王某的辨认笔录。5、赃款照片、指认照片,经被告人当庭辨认无异议。6、山西省××人康复中心听力医学鉴定表:被告人王某双耳极重度聋,一级听力××,听觉语言障碍。7、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赃款人民币130元已发还被害人。8、山西省体育科学研究所出具的青少年骨龄鉴定证明:被送受检人王某(女)骨龄为18.0岁及以上,为成年人骨龄。9、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治安二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自称叫王某,女,1996年1月16日出生,现年19岁,身份证号××,住址是吉林省德惠市菜园子镇四合村前四家子屯4组,无业。后将王某的拘留通知书寄往吉林省德惠市菜园子派出所,经菜园子派出所民警证实,被告人提供的身份证号××另有其人,而非本案犯罪嫌疑人王某。之后民警又前往太原市第一看守所提审王某,王某对其身份情况拒不提供。10、吉林省德惠市菜园子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2015年4月30日,接到太原市公安局直属第二分局治安二大队寄来的犯罪嫌疑人王某(自称王某,××人,身份证号码:××,住址:吉林省德惠市菜园子镇四合村前四家子屯4组,无业。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4月23日被太原市直属二分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太原市第一看守所)的拘留家属通知书,经我所查证,被太原市直属二分局刑事拘留的王某并不是我辖区身份证号××的王某,我辖区身份证号码××的王某现正在家中,且会说话。后太原市直属第二分局治安二大队给我们通过手机微信发来犯罪嫌疑人王某的照片,经查证,我辖区没有太原市直属二分局给我所寄来照片的王某这个人。11、被告人王某当庭关于犯罪经过的供述,与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公民钱财,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系聋哑人,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其辩护人的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2015年9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郭晓琴人民陪审员 辛果青人民陪审员 高鑫伟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韩建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