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刑初字第01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张伯承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120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9月被重庆市长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7日被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3年1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4月27被捉获,同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0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诈骗罪,于2015年8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公诉机关建议并征得被告人同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罗旭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盗窃罪1、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南岸区J分区10-8101号重庆比奇迎龙食品有限公司生产基地的工地食堂宿舍内,趁失主刘某某睡觉之机,将刘某某裤包内的1部白色OPPO手机及现金100元盗走。后张某某将手机销赃获款80元。2、2014年6月15日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进入重庆市江北区力帆驾校内的重庆渝昌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洋河新区分部收货点,将财务桌抽屉内的4800余元现金盗走。3、2014年7月13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江北区红旗河沟伊美大厦二楼凤邸足道员工宿舍,将失主张某甲的1部步步高手机盗走。后张某某将手机销赃获款200元。4、2014年7月14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蔡玉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巴国城巴国公馆小区4栋1楼的保安宿舍内,趁蔡玉上班不在宿舍之机,盗走蔡玉1部黑色苹果4S手机(经鉴定,价值743元)。5、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张某某与力某、汪某合租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陈家坪朝田口58号1单元6-2。同日10时许,张某某趁力某、汪某上班不在家之机,将力某的1部宏基牌笔记本电脑、1部金立手机及汪某的1部HKC701平板电脑盗走。后张某某将笔记本电脑销赃获款500元、将平板电脑销赃获款20元。(二)诈骗罪1、2014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人和龙寿路454号杨某某经营的“豪爵专卖店”,以要购买摩托车为由,骗走1辆车牌号为渝BK17**的红色嘉陵牌摩托车。后张某某将摩托车销赃获款300元。2、2014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张某某在重庆市渝北区黄泥磅天一华府小区门口,以帮张某送货为由,骗走张某1辆车牌号为渝C5J6**的黄色豪爵牌二轮摩托车(经鉴定,价值5261元)。2015年4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云南省昆明市被昆明铁路公安处刑警支队民警捉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材料,到案经过,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机动车注册登记信息,价格鉴证委托书、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12)南法刑初字第144号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情况说明,失主刘某某、张某甲、蔡某、力某、汪某的陈述,被害人杨某某、张某的陈述,证人杜某某、杜某甲的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644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价值5561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4月2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退赔失主刘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80元、退赔失主张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200元、退赔失主蔡玉经济损失人民币743元、退赔失主力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元、退赔失主汪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元、退赔被害单位重庆渝昌快递服务有限公司洋河新区分部经济损失人民币4800元、退赔被害人杨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2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杨建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高浩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