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79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井长青与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井长青,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卫滨民一初字第799号原告井长青,男。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组织机构代码:78054236-0法定代表人任军成,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玉海,村委会副书记原告井长青诉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王湾村委会)土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宋秀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长青、被告王湾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王玉海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井长青诉称,2011年12月底,新乡市卫滨区人民政府依法征用王湾村集体土地113亩,被告于2012年开始私自随意分配给少部分村民(土地补偿款每人7450元),而原告作为该村集体组织成员却没有享有该权利。因此,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土地补偿款745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湾村委会口头答辩,认可该诉请。原告井长青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户口本一份四张、身份证一张,以此证明原告具有村民资格。被告王湾村委会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井长青其户籍于2009年7月3日迁入被告处。被告王湾村委会自2004年6月调整土地后至今未再调整土地。2009年被告王湾村委会部分土地被征用,2011年6月24日,被告王湾村委会确定了土地补偿款分配方案,每人7450元。原告井长青未分配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2011年6月24日征地补偿款分配方案确定时其户籍登记在王湾村,现原告要求被告王湾村委会支付土地补偿费,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井长青土地补偿费共计74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新乡市卫滨区平原镇王湾村委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秀玲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魏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