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包刑减字第102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孟海峰强奸罪减刑一案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海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包刑减字第1024号罪犯孟海峰,男,1980年3月26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通辽市科尔沁左翼中旗,现在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服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0日作出(2012)海刑初字第6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孟海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2011年6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7月23日交付执行。2015年8月5日,执行机关包头监狱提请减刑十个月,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监狱考核认定,罪犯孟海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计分考核合格,累计记功五次,确有悔改表现。检察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小黑河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包头监狱对罪犯孟海峰提请减刑程序合法,呈报材料齐全,符合提请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孟海峰在服刑期间,接受教育改造,三课学习及计分考核合格,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累计记功五次。上述事实有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计分考核成绩汇总表、奖励审批表、评审鉴定表、检察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孟海峰在服刑期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孟海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十天,刑期至2015年9月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雪冰审 判 员 李庆平代理审判员 高阿韬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董宝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