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罗刑初字第151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林辉煦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151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辉煦,男,1982年11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2006年因吸毒被宁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2015年1月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罗源县看守所。辩护人刘榕芳,福建力群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建省罗源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辉煦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郑立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辉煦及其辩护人刘榕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辉煦在罗源县松山镇百乐建材门口将重约4克氯胺酮(俗称“K粉”)以300元贩卖给林某二(已判刑)。同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辉煦在罗源县松山镇百乐音乐会所门口将重约4克的氯胺酮以300元贩卖给林某二。同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林辉煦在罗源县松山镇君豪音乐会所侧门口将重约4克氯胺酮以500元贩卖给林某二。同年3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被告人林辉煦在罗源县三道桥南侧附近将重约15克氯胺酮以1000元贩卖给林某二。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林辉煦四次贩卖氯胺酮约27克,交易金额共计2100元,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辉煦辩称,他只贩卖给林某二两次毒品,在百乐音乐会所及君豪音乐会所各一次。被告人林辉煦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于本案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起诉书指控的事实部分有两起不能成立。公安机关在制作笔录的程序中存在瑕疵,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人林辉煦前后供述不一致,除了林某二的笔录无其他证据印证,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仅被告人林辉煦承认的两次贩毒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林辉煦认罪态度好,应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辉煦在罗源县松山镇百乐建材门口将重约4克氯胺酮(俗称“K粉”)以300元贩卖给林某二(已判刑)。2、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林辉煦在罗源县松山镇百乐音乐会所门口将重约4克的氯胺酮以300元贩卖给林某二。同年3月1日晚,黄某向林某二要氯胺酮,林某二就将之前两次向林辉煦购买后,吸食剩下的约5克氯胺酮以500元卖给黄某。3、2014年3月2日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林辉煦在罗源县松山镇君豪音乐会所侧门口将重约4克氯胺酮以500元贩卖给林某二,后林某二将氯胺酮转卖给黄某。4、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林某二打电话向被告人林辉煦购买1000元氯胺酮,并要林辉煦将氯胺酮送至其上班路过的罗源县城关三道桥南侧附近,后被告人林辉煦如约在那将重约15克氯胺酮以1000元贩卖给林某二。林某二自己吸食了约1克氯胺酮,剩下约14克以1000元贩卖给姚某某。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林某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她想吸食“K粉”就打电话给林辉煦,让他送300元“K粉”到百乐建材大门口给她,当时她付了300元现金给林辉煦,林辉煦从口袋拿出一包重约4克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K粉”给她。同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她又打林辉煦电话,叫他送300元钱“K粉”到百乐音乐会所门口,当时她还是付了300元现金给林辉煦,林辉煦从口袋拿出一包重约4克用透明密封塑料袋包装的“K粉”给她。2014年3月1日晚,黄某要她帮他搞几百元钱“K粉”,她就将之前两次向林辉煦购买后,吸食剩下的约5克“K粉”以500元卖给黄某。第二天晚上21时许,黄某打电话叫她送500元钱“K粉”到“君豪至尊会所”813包厢,她就打电话给林辉煦叫他送500元钱“K粉”到罗源县松山镇君豪音乐会所侧门口,当时她给他500元现金,林辉煦从口袋拿出一包重约4克“K粉”给她。后她到813包厢门口将“K粉”交给黄某。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她打电话给林辉煦叫他拿1000元的“K粉”给她,他答应了,因当时她要去君豪音乐会所上班,她就跟林辉煦在罗源城关三道桥南侧那边等他,她在那等了一会林辉煦就来了,给了她一袋“K粉”(重约15克)。四五天后,她将吸食剩下重约14克以1000元卖给姚某某。2、证人姚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有天晚上,他接到在“君豪至尊会所”玩的一个宁德朋友电话,叫他帮忙搞些“K粉”。他就打电话叫林某二想办法。过了一会儿,林某二约他在松山镇百乐音乐会所外面,交给他一包用白色透明塑料袋包装的“K粉”,具体重量不知道。因当天晚上没带钱,过了三四天后,在“君豪至尊会所”他付了1000元给林某二。3、证人黄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3月1日20时许,他受朋友“阿龙”的邀约到“君豪至尊会所”705包厢玩,“阿龙”问他能不能搞到“K粉”。他就发短信给林某二。刚开始,林某二叫他自己去联系,但他没地方联系又不想丢面子,就骗林某二买的“K粉”已吸食完了,叫林某二帮忙再去搞500元“K粉”。过了约二十分钟,林某二就在705包厢门口,将一袋用透明塑料袋包装好的“K粉”交给他,他付了500元给林某二。次日约21时许,他们在“君豪至尊会所”813包厢唱歌,“阿龙”叫他再去搞些“K粉”,他就打电话叫林某二送500元“K粉”。后来林某二给他一袋“K粉”,他付了500元钱。4、尿液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经使用甲基安非他明检测剂检验,被告人林辉煦和林某二等尿液均呈阳性。5、被告人林辉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实2014年2月初的一天晚上,他在百乐建材大门口,贩卖了4克“K粉”给林某二,得300元钱。2014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他在罗源县松山镇百乐音乐会所门前空地,贩卖了4克“K粉”给林某二,得300元钱。2014年3月初的一天晚上21时许,他在罗源县松山镇君豪音乐会所侧门口,贩卖4克“K粉”给林某二,得500元钱。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18时许,他在罗源县三道桥南侧附近,贩卖了15克“K粉”给林某二,得1000元钱。认定全案的还有以下证据: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林辉煦的基本情况。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林辉煦于2015年1月7日16时许被公安民警查获。3、违法犯罪经历查询记录,证实被告人林辉煦2006年因吸毒被宁德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人林辉煦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质证异议:公安机关在取证过程中,先让被告人到现场辨认,后制作讯问笔录,程序上存在瑕疵,制作的笔录不应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就被告人林辉煦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制作笔录程序上存在瑕疵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八章侦查的相关规定,侦查人员讯问犯罪嫌疑人和让犯罪嫌疑人对场所进行辨认是不同的侦查措施,侦查人员先让犯罪嫌疑人对场所进行辨认,而后讯问犯罪嫌疑人,并不违反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相关程序规定,因此,其辩护人提出公安机关取证程序存在瑕疵,制作的笔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林辉煦违反毒品管理规定,四次向他人贩卖氯胺酮,共计2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林辉煦四次贩卖氯胺酮给林某二的事实,有证人林某二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被告人林辉煦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指认照片,证人黄某、姚某某的证言相印证予以证实,被告人林辉煦辩称“他只贩卖给林某二两次毒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辉煦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7日起至2018年3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追缴被告人林辉煦违法所得人民币21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黄宏代理审判员邱瑞镧人民陪审员王李新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辛惠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