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民初字第1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与陈某斌信用卡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陈某斌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131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住所地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昭萍东路1。负责人李响,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雷敏,系该公司职工。被告陈某斌,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与被告陈某斌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丛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雷敏、被告陈某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29日,被告陈某斌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信用卡,卡号为6259960014720759,授信额度2000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被告多次用卡取现或消费,2014年11月9日后,被告再未偿还贷记卡透支额,已逾期6期以上,现结欠21425.24元,其中本金18305.24元,利息2066.12元,滞纳金1053.88元,经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不愿意履行应履行的清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公正判决。请求,1,判令被告清偿原告贷记卡透支额21425.24元(暂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这张卡是邻居彭伟林要我本人去办的,但是卡一直是彭伟林在消费,我没有消费一分钱。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本院根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作如下认定: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内容为被告身份信息,证明被告为适格主体。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申请表,证明原告办理贷记卡意思真实有效。被告质证后无无异议。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3、交易流水,证明被告在消费贷记卡,且没有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质证后认为自己没有消费,一直是彭伟林在消费。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4、账户基本信息明细,证明截止开庭日止贷记卡结欠明细。被告质证后称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陈某斌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综合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庭审中双方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6月29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了一张金穗QQ联名贷记卡,卡号为6259960014720759,授信额度20000元,2014年3月1日至2015年1月7日期间,被告多次用卡取现或消费,2014年11月9日后,被告再未偿还贷记卡透支额,已逾期6期以上,截止2015年6月30日结欠21425.24元,其中本金18305.24元,利息2066.12元,滞纳金1053.88元。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按时足额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提出的诉请,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该信用卡系他人持有和消费其不应承担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抗辩理由,本院本院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本金18305.24元;二、被告陈某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萍乡安源支行截止2015年6月30日利息2066.12元,滞纳金1053.88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权利人可以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刘丛国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黄佳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