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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沧民终字第281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王春明与哈营、哈立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哈营,哈立新,王春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沧民终字第28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哈营,男,1990年3月18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献县本斋乡本斋东村。身份证号:130929199003187774.上诉人(原审被告):哈立新,男,1959年3月16日出生,回族,住河北省献县本斋乡本斋东村。身份证号:130924195903167770。二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赵月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春明,1980年6月5E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河城街镇周官屯村。身份证号:13092919800605223X。上诉人哈营、哈立新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献县人民法院(2015)献民初字第1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改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上诉人哈营、哈立新于2015年11月2日前,一次性偿还被上诉人王春明货款32000元(该款汇入:户名:王春明,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77)后,双方当事人就本案再无其他纠纷;如逾期未付清,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原审已缴纳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王春明负担;三、本协议自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即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545元,减半收取272.5元,由上诉人负担。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审判长  胡希荣审判员  郭景岭审判员  马秀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