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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付振书与河北祥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付振书,河北祥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104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付振书。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祥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古城东路*号。法定代表人:冯瑞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浩,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付振书和上诉人河北祥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骏汽车销售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二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于英、陈丽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王浩担任记录。上诉人付振书和上诉人祥骏汽车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黄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5日,付振书从祥骏汽车销售公司购买长安牌汽油天然气两用货车一辆,祥骏汽车销售公司为付振书开具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发票上填写的厂牌型号为SC1021GAS41CNG,发动机号码为13427444,车架号码为LSCAB3357EE011276,价税合计42000元,吨位为0.495。付振书所购车辆的出厂合格证载明的总质量为1980kg,核定载质量495kg。2014年5月16日,付振书向税务机关缴纳车辆购置税3589元。2014年5月19日,祥骏汽车销售公司为付振书在交管部门办理了车辆登记,该车登记的总质量为1980kg,核定载质量为495kg,使用性质为非营运。祥骏汽车销售公司交付付振书的车辆车门上标注的总质量为3100kg,车内立柱上的铭牌标注的总质量及轮胎型号与出厂合格证载明均不相符。2014年6月27日,付振书将上述车辆卖给他人,又于11月19日将车购回。付振书于2014年7月以祥骏汽车销售公司销售的车辆存在虚假宣传,向工商机关进行了投诉。付振书称其于2014年9月与保险公司终止了车辆保险合同,造成保险费损失:交强险490元,商业保险701.58元。付振书主张其误工损失比照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运输行业人员停运一天每日损失129.45元,自2014年7月10日至11月20日,损失数额为17256.75元。祥骏汽车销售公司认为付振书主张的误工损失属间接损失,且其参照依据河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与本案无直接关系。原审法院认为:付振书从祥骏汽车销售公司购买货车一辆,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各方应当按约履行义务。现双方就买卖标的货车的载重质量大小发生争议,祥骏汽车销售公司是否按约向付振书交付了货车,因双方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故按照购车的交易习惯,买卖双方应当先就销售车辆进行察看之后才会付款购车。付振书察看车辆时,车门上标注的总质量及车内立柱上铭牌标注的总质量与该车实际数据不符,因此该车与付振书直观后所要购买的车辆不相一致,付振书的购车目的为要购买载货质量大的货车。祥骏汽车销售公司对此述称付振书购买时对此已经明知,但未举证予以证明,故该院不予采信。据此,祥骏汽车销售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付振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付振书有权解除合同。付振书未就其实际付款45000元进行举证,该院对此不予采信。祥骏汽车销售公司交付付振书车辆及相关车辆证件后,付振书应当及时发现车辆登记信息与自己要购买的车辆不符,付振书应当采取防止损失扩大的措施,及时解除保险合同,因付振书未能及时发现车辆不符并解除保险合同,导致保险费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付振书未就上牌照支付500元进行举证,该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案车辆登记信息中登记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付振书也未就其办理过营运手续进行举证,故该院对付振书主张的营运手续费200元,误工损失17256.7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该院判决为:一、付振书与祥骏汽车销售公司之间车辆买卖合同予以解除;二、祥骏汽车销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退还付振书购车款42000元及车辆购置税3589元;同时,付振书将上述车辆及相关车辆证件退还祥骏汽车销售公司,并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三、驳回付振书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3元,由付振书负担553元,祥骏汽车销售公司负担940元。上诉人付振书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祥骏汽车销售公司明知出售车辆铭牌标注与该车手续不符,而予以销售,属于欺诈行为,原审法院未支持付振书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显属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祥骏汽车销售公司支付付振书上牌照费、交强险损失费、商业险损失费、营运手续费及误工费共计16468.58元。上诉人祥骏汽车销售公司也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祥骏汽车销售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付振书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付振书有权解除合同是错误的。本案中,付振书所购车辆有两次转让且未出现过任何质量问题,祥骏汽车销售公司也出具了正规发票和产品质量合格证明等,均能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顺利履行,已经完成普通意义上的车辆买卖合同目的;二、祥骏汽车销售公司仅有轻微违约的情况下,付振书借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之名,随意解除合同,不应得到支持;三、付振书所购车辆性质是非营运车辆,但付振书用于其他营运目的,祥骏汽车销售公司可以免除三包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本院二审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祥骏汽车销售公司交付的合同标的物是否符合约定以及付振书所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应由祥骏汽车销售公司承担。依照《合同法》有关买卖合同的规定,出卖人对于其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负有瑕疵担保责任,根据标的物瑕疵的性质不同,瑕疵可分为品质瑕疵、种类瑕疵、数量瑕疵和包装瑕疵,其中种类瑕疵是指标的物并非买卖合同所约定之物。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问题是祥骏汽车销售公司交付的合同标的物是否符合合同约定。双方当事人就车辆买卖未签订书面合同,按照车辆买卖的交易习惯,买受人一般先就车辆的外观、价款、配置和各种技术参数向出卖人进行了解和洽谈并查看实车后才会决定是否购买。涉案车辆车门上喷涂的总质量和车内立柱上铭牌标注的总质量均为3100㎏,据此可以认定付振书通过直观了解所决定购买的车辆总重量为应3100㎏而非1980㎏,祥骏汽车销售公司主张其与付振书洽谈车辆买卖时已经明确告知付振书所选择车辆车门上喷涂的总质量和车内立柱上铭牌标注的总质量错误且付振书选择购买的就是总重量为1980㎏的车型,对此,付振书不予认可,而祥骏汽车销售公司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加之,付振书在祥骏汽车销售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时无法通过直观检验发现其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且付振书在标的物交付后两个月即提出异议,据此,原审法院认定祥骏汽车销售公司交付给付振书的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并致使付振书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无不当。在祥骏汽车销售公司交付合同标的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付振书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及返还价款。关于付振书所主张的各项损失问题。在祥骏汽车销售公司交付车辆后,付振书一直在使用该车辆,因此由于使用车辆所产生的交强险和商业险费用,不属于付振书的损失,依法不应由祥骏汽车销售公司予以赔偿。付振书未就上牌照支付500元进行举证,原审法院对付振书该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涉案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且付振书也未就其办理过营运手续及支付相关费用进行举证,故原审法院对付振书主张的营运手续费及误工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亦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付振书和祥骏汽车销售公司的上诉请求,均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05元,由上诉人河北祥骏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负担1493元,由上诉人付振书负担2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勇审  判  员  于 英审  判  员  陈丽娜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书记员  王 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