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刑一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沙舟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沙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威刑一终字第39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舟,无业。2004年8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看守所。辩护人辛玉利,山东威海卫律师事务所律师。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乳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沙舟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一五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2015)乳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沙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复核证人于某、陆某、任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1月份,被告人沙舟先后1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冰毒)50.1克给孙某、佟某某、陆某、任某等人。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沙舟被抓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确认的证据证实:1、书证(1)乳山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该局在工作中发现沙舟涉嫌贩卖毒品,于2014年11月20日将沙舟抓获。(2)乳山市人民法院(2004)乳刑初字第15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威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乳山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被告人沙舟2004年8月12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1年7月13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一年零六个月,2013年4月23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5日。(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沙舟的身份情况。2、证人证言(1)孙某证实,2014年8月份左右,他让王某甲帮助联系买冰毒,王某甲让他去世纪花园小区,12时许王某甲用他的电话联系沙舟,沙舟说在交警南边刷车店,他开车拉着王某甲到了刷车店,他给了王某甲300元钱,沙舟坐车里后王某甲把钱给了沙舟,沙舟给了王某甲一小塑料袋冰毒,王某甲上车后把约0.5克冰毒给了他,他和王某甲在世纪花园小区把冰毒分了,当晚他自己把冰毒吸了。同年10月22日,王某甲领着他去华联地下室买过冰毒,因为沙舟一直在地下室游戏厅活动,他知道沙舟卖冰毒,他觉得应该是找沙舟拿的。(2)王某甲证实,2014年9月份的一天10时许,孙某找他玩并问有没有东西(冰毒),他说没有,孙某让他问问沙舟有没有东西,他在车上用孙某的电话联系沙舟,沙舟说在交警队边上刷车,他就让孙某开车过去了,孙某给了他400元,他把钱给了沙舟,沙舟给了他一袋0.5克的冰毒,他把冰毒给了孙某。10月22日20时许,孙某又让他帮问问有没有东西,他在车上用孙某的电话问沙舟在哪,沙舟说在地下室游戏厅,他说要买400元的东西,孙某开车拉着他们去了游戏厅,沙舟在门口等着,孙某给了他400元让他下车去拿,他下车后把400元钱给了沙舟,沙舟给了他大约0.6克的冰毒,他上车后把冰毒给了孙某。(3)佟某某证实,2014年10月底左右的晚上六、七点钟,他给沙舟打电话买冰,他和沙舟在华联游戏厅门口见的面,他给了沙舟200元钱,沙舟给了他大约0.5克的冰毒。2014年11月17日前后的晚上七、八点钟,他联系沙舟买200元的冰毒,在华联游戏厅门口,他给沙舟200元,沙舟给他0.5克冰毒,当时沙舟的对象(赵某)在场。2014年11月19日前后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他和沙舟说买冰毒,联系好后在华联游戏厅门口见面,他给了沙舟200元,沙舟给了他0.5克冰毒,沙舟对象当时在场。(4)赵某证实,2014年10月25日前后的一天下午6点左右,佟某某给沙舟打电话,问沙舟在哪,说要个(1克)东西(冰毒),随后她和沙舟到了华联游戏厅南门口,沙舟进到游戏厅和佟某某交易冰毒去了,后沙舟让她进去,看到沙舟和佟某某都在里面。2014年11月17日20时许,她和沙舟在华联游戏厅南门,沙舟和佟某某在南门和路边中间的位置见了面,沙舟拿出一个用纸包好的冰毒给了佟某某。2014年11月19日前后的一天晚八点钟左右,佟某某和沙舟在华联游戏厅门口交易的,看起来有0.5克冰毒,佟某某给了沙舟200元。2014年11月19日晚上,沙舟在华联地下游戏厅卖给“文”(徐某)一小包冰毒,看着能有1克冰毒,当时没有看到“文”给沙舟钱,沙舟说以前欠“文”300元钱,给1克冰毒就顶了。2014年10月上旬的一天17时许,她和沙舟在爱尊客酒店,曹某给沙舟打电话要个东西,沙舟说等会他出去,随后沙舟就出去和曹某交易冰毒去了,不久沙舟又回到了房间。2014年八、九月份的一天下午,她和沙舟住在爱尊客酒店的310房间,沙舟拿出一大包冰毒给于某,估计有20克左右。2014年10月25日,她和沙舟在爱尊客酒店308房间,于某来向沙舟要东西,沙舟给了于某一小包冰毒,大约0.5克左右,当时于某没给沙舟钱。(5)徐某证实,2014年11月19日晚,在康乐游戏厅沙舟给了她0.5克冰毒,以抵顶欠她的钱。(6)王某乙证实,2014年10月份,董某问她认不认识卖冰毒的,她说认识沙舟,董某给了她200元钱,她联系沙舟在爱尊客酒店后门,董某给了沙舟200元,沙舟给了董某0.5克冰毒。2014年11月17日晚上,马某甲向单某某借了200元说要去买冰毒,后把钱给她让她去买,她电话联系沙舟,沙舟说到汉庭宾馆附近,她去了后沙舟开车到她身边,她把200元钱给了沙舟,沙舟给了她一包冰毒,她回到租房处,与其他几人一起吸食了。(7)董某证实,2014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七、八点钟,他问王某乙是否认识卖冰毒的人,她说认识沙舟,他给了王某乙200元钱,让她去买冰毒,王某乙电话联系沙舟买冰毒,然后叫他们一起去。他和王某乙、薛志鹏三人到了爱尊客酒店后门,他下车给了沙舟200元钱,沙舟给了他0.5克冰毒。(8)马某甲证实,2014年11月17日19时许,马某乙提出买冰毒玩,他就打电话给沙舟,沙舟让他到汉庭宾馆,然后他和单某某、马某乙到了汉庭宾馆门口南面,他下车给了沙舟200元,沙舟给了0.5克左右的冰毒。吸食后嫌冰毒不够,单某某又出200元钱让王某乙去买,王某乙也认识沙舟,半小时后王某乙买了0.5克冰毒回来。(9)马某乙证实,2014年11月17日下午,在单某某家喝酒时,马某甲向单某某借了200元钱要去买冰毒,单某某用他的手机联系买冰毒,他带马某甲、单某某到汉庭酒店,马某甲自己进了酒店,不一会出来说拿到冰毒了。吸食后嫌冰毒不够,他向单某某借了200元让王某乙找沙舟买冰毒,不一会,王某乙拿了一小袋冰毒回来。(10)曹某证实,2014年下半年,她给沙舟打电话买冰毒,沙舟让她到胜利花园门口等他,她开车到小区门口后,给了沙舟400元,沙舟给了1克冰毒。(11)于某证实,2014年9月份,任某问他能不能帮买5000元钱的冰毒,他就联系沙舟,在爱尊客310房间,他给了沙舟5000元钱,沙舟给他20克冰毒,他开车回来把20克冰毒给了任某,当时宋传兴(宋传鑫)也在场。2014年10月底,他去沙舟住着的爱尊客酒店308房间买冰毒,赵某也在,沙舟给他0.5克冰毒,第二天,他给了沙舟200元钱。2014年夏天,陆雨(陆某)让他一次多买点冰毒,他联系沙舟购买24克左右的冰毒,沙舟说要7000元,陆雨给了他7000元钱。他与沙舟约定好在交警大队事故科楼下,沙舟给他一个塑料袋装的冰毒,大约二十四、五克,他给沙舟7000元钱。后来,他把冰毒交给了陆雨。(12)任某证实,于某有次到海边劝他一次多买点冰毒,他说可以。然后于某对他说从沙舟手里买,多买可以便宜到每克300元,但是最少也得买5000元的,能给十六、七克冰毒。后于某自己留下4克冰毒,给了他大约12克左右的冰毒。(13)陆某证实,2014年7、8月份住在在爱尊客酒店包间的时间,他吸的冰毒都是通过于某找沙舟买的,他问于某一次买一盎司(24克)冰毒能不能便宜点,大约需要多少钱,后于某问了沙舟后说7000元钱,他就在房间里给于某7000元钱,让于某去找沙舟买一盎司的冰毒。过了一两个小时,于某回到房间,给了他一大包冰毒,看起来有24克左右。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沙舟供述,2013年他从宋某某处买了600元的冰毒,2克多点;被抓的前几天在爱尊客酒店308房间吸食了一点,剩下2克冰毒装在身上被查获。4、鉴定意见威海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威)公(刑)鉴(理)字第(2014)285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从沙舟处查获的四袋白色晶体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5、辨认笔录证人赵某的辨认笔录证实,赵某辨认出沙舟、于某;证人王某乙的辨认笔录证实,王某乙辨认出沙舟。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沙舟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九条之规定,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沙舟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沙舟以“原判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有误,部分事实的证据不足,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请求本院改判。辩护人提出,本案部分事实证据不足、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要求本院予以改判。二审审理查明,2013年11月份至2014年11月份,上诉人沙舟在乳山市华联游戏厅、爱尊客酒店等处先后13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6.1克,其中贩卖给孙某2次共1.1克、贩卖给佟某某3次共1.5克、贩卖给徐某1次0.5克、贩卖给董某1次0.5克、贩卖给马某甲等人2次共1克、贩卖给曹某1次1克、贩卖给于某1次0.5克、贩卖给任某1次16克、贩卖给陆某1次24克。2014年11月20日,沙舟被公安机关抓获。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与原审判决确认的证据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舟明知甲基苯丙胺是毒品仍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依法惩处。上诉人沙舟通过于某向任某贩卖甲基苯丙胺一宗的事实,有证人于某、任某、赵某证实,足以认定,但三人证实的毒品数量存在差异,依法应依照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认定为16克,原审法院认定该宗毒品的数量为20克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上诉人沙舟及其辩护人对该部分事实所提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上诉人沙舟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意见,经查,沙舟向孙某、佟某某、徐某、曹某、于某、陆某、董某、马某甲等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30.1克的事实,有上述购毒人员及赵某、王某甲、王某乙等人的证言证实,且证人证言之间可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沙舟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三款、第七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沙舟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沙舟犯贩卖毒品罪。二、撤销乳山市人民法院(2015)乳刑初字第90号刑事判决对被告人沙舟的量刑部分,即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财产五万元。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沙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0日起至2029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审法院缴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代理审判员 王华胜代理审判员 张燕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肖 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