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润非诉行执字第000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区分局与镇江市长江乳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拟稿纸…………………………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法律文书承办单位执行局核稿签发拟稿人汪鹏文书名称执 行 裁 定 书执行文号(2015)润非诉行执字第00012号申请执行人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区分局。被执行人镇江市长江乳业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区分局与被执行人镇江市长江乳业有限公司质量监督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的(2015)润非诉行审字第31号行政裁定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区分局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镇城)质监罚字2014第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处被执行人镇江市长江乳业有限公司违法生产、销售乳制品货值532954.45元的三倍罚款1598863.35元。因被执行人未能全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申请执行人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区分局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并冻结其银行账户。被执行人先期给付10万元,申请执行人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区分局收到罚款27万元,润州区公安分局罚款85万元。目前被执行人镇江长江乳业有限公司被作为法人犯罪已由检察机关移送本院正在审理期间。根据先刑后民的原则,待刑事判决后确定罚金数额,再予执行。本院决定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作出的行政罚款决定与法院刑事判决的罚金属同一件事情,根据一事不能二罚的规定及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人民法院判处罚金时,行政机关已经给于当事人罚款的应当折抵相应罚金。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已支付122万元,余款待罚金确定后再予执行。据此,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镇江质量技术监督局城区分局2014年9月16日作出的(镇城)质监罚字2014第02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刑事判决书确定罚金数额后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汪 鹏审判员 谢春雨审判员 孙国根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王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