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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立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德华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德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新立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张德华,男,汉族,身份证号:6523221940********,住新疆乌鲁木齐市米泉区东后巷**号。张德华因返还原物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不予受理一案,不服新疆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乌中立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2015年5月7日,原审法院收到起诉人张德华的起诉状。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5月15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米泉市人民法院作出(2002)米行初字第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驳回原告张德华要求被告米泉市土地管理局赔偿地下总资源3207540立方米折价63124387.20元的诉讼请求,现起诉人张德华基于相同事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民事赔偿和给付支农费请求,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遂裁定对张德华的起诉不予受理。张德华上诉称:一审法院不予立案的理由是主观臆断和无根据的猜测,人民法院应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公平的对待诉讼参与人。(2002)米行初字第14号行政裁定称:原告所诉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案件的受理范围,(2003)昌中行终字第17号民事裁定书以同样的理由驳回上诉人的上诉。故请求撤销原裁定后予以立案。本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张德华以“(2001)米行初字第9号行政判决书确认了被告米泉市土地管理局注销米泉市柏杨河砂矿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违法,故由于被告米泉市土地管理局的违法行为给原告张德华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由,向米泉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判令米泉市土地管理局赔偿“返还高等级公路管理局的征地补偿费、地下总资源费等其他费用”。米泉市人民法院经审理,在2002年5月15日作出的(2002)米行初字第5号行政赔偿判决书中已明确告知张德华,“在行政赔偿诉讼中行政赔偿的原告主体应该是行政行为所侵害的直接对象。本案中,被告米泉市土地管理局所注销的‘米国用90字第30014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米泉市人民政府划拨给柏杨河砂石厂这一集体企业的,土地使用权人柏杨河砂石厂与该厂设备、厂房的投资人张德华是二个不同的主体。若张德华要成为该‘砂石厂’的土地使用权人应办理相应的有偿出让登记手续。而张德华并未取得该宗土地的有偿使用权。因此,在行政赔偿案件中,张德华不具有要求赔偿的主体资格。其二,米泉市柏杨河砂石厂法定代表人张德华与米泉市土地管理局签订的《设备转让协议》中把企业资产所有权以及场地生产经营权予以转让,即对砂石厂的沙石由米泉市土地管理局进行生产系张德华同意。米泉市土管局在接受柏杨河砂石厂时应及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或其他方式的手续,却采取了注销土地使用权证的行为,该注销行为虽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该注销行为并未侵犯张德华的合法权益”。遂判决驳回了张德华的行政赔偿诉讼请求。2015年4月12日,张德华又向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民事赔偿和给付支农费。因上述两项诉讼请求分属不同的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民事赔偿系重复诉讼,而给付支农费既无事实依据、又未提供相应的起诉证据,且非该诉请的适格原告,故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对张德华的起诉不予受理,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贾   扬审 判 员 崔 绍 平代审判员 古丽巴哈尔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郝   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