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邹世鸿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廉法刑初字第266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某,男,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身份证号码:×××569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捕前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2月8日被羁押,2015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3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公诉刑诉[2015]23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何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8日19时许,廉江市国土资源局执法监察大队一中队接到群众举报后,由中队长肖某带领副中队长全某、协管员张某、张某乙等人到塘蓬镇浪天木村处置盗挖粘土(黑泥)。当晚21时许,当肖某等人到达现场依法查扣盗挖粘土的挖掘机时,被告人邹某在老板黄某乙(在逃)的授意下发动挖掘机强行开走,当肖某等人阻拦、制止时,被告人邹某操纵挖掘机伸缩臂左右摆动,威胁执法人员不得靠近。执法人员肖某在追赶、阻拦的过程中被邹某故意推到的树木砸伤倒地。被告人邹某在肖某被砸伤后仍然驾驶挖掘机逃跑,随后被赶到现场的民警抓获。经鉴定,肖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被告人邹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肖某的陈述;证人全某、张某、黄某用、黄某丙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法医鉴定意见;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某犯妨害公务罪,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到本案,被告人邹某所犯罪行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鉴于被告人邹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诉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邹某犯妨害公务罪建议在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四个月的幅度内量刑的建议恰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邹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8日起至2015年12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叶一文代理审判员 梁成虎人民陪审员 黄晓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庞宇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