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03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蒋文杰与武汉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三营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文杰,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033号原告蒋文杰,男,1974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伍军、谢鹏程(特别授权代理),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古田停保场。法定代表人蒋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新(特别授权代理),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武汉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第三营运公司员工。原告蒋文杰与被告武汉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三营运公司客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凯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曾菊英、王汉云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武汉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三营运公司于2015年3月18日向本院申请对原告蒋文杰的伤残程度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进行鉴定,因被告未按规定预交鉴定费,鉴定机构于2015年8月26日作退卷处理。原告蒋文杰委托代理人谢鹏程,被告武汉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三营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三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德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文杰诉称:2014年6月26日13时05分,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号牌为鄂Aq2135的721路公交车,行驶至常青花园常青北路公交站时,因与孙春亭驾驶的重型结构货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湖北省新华医院救治。经湖北明鉴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受伤不构成伤残,后期治疗费为5000元或据实赔付,误工休息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75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337.7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5344元(26008元/年÷365天×75天)、误工费17000元(3400元/月×5个月)、法医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351.50元,合计人民币34333.20元。原告蒋文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时间、地点、经过、当事人身份信息,事故责任划分。证据二、CT检查报告单、X光片报告单,证明原告系车祸导致半月板损伤。证据三、误工费证明、单位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武汉市聚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月平均收入3400元,因交通事故导致其工资全部停发。证据四、湖北明鉴法医司法鉴定书。证明:1、不构成交通事故伤残;2、后期康复治疗费5000元;3、康复时间伤后150日;4、护理时间75日。证据五、法医鉴定费发票。证明法医鉴定费用1300元。证据六、医疗费。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4337.7元。证据七、交通费。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51.5元。被告公交三公司辩称:医疗费有发票的被告认可,后期有鉴定书被告也认可,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公交三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公交三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认可,对证据三不认可,没有银行流水和财务章,只能证明原告在该地方上班,对营业执照无异议,对证据四、五、六无异议,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否是原告使用的无法认定,请求法院酌情处理。对双方就真实性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能否达到证明目的,本院结合全案情况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6日13时05分许,原告乘坐被告所有的号牌为鄂Aq2135的721路公交车,公交车行驶至常青花园常青北路公交站时,受到孙春亭驾驶的鄂ARD2**号重型结构货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经公安交管部门认定孙春亭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产生医疗费4118.90元,经湖北旗开律师事务所委托,湖北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蒋文杰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伤后误工时间为150日,护理时间为75日,后续治疗费预计在5000元或据实赔付。本院认为,原告蒋文杰乘坐被告公交三公司的公交车,双方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承运人应当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是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公交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原告的过错,故被告公交三公司应当对原告受伤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结合法医鉴定意见书,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依据发票认定为4118.90元;2、营养费,因没有医嘱,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书护理时间75天,护理费为28729元÷365天×75天=5903.21元;4、误工费,因原告仅有误工收入证明,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参照同行业标准,41754元÷365天×150天=17159.18元5、关于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200元;6、法医鉴定费1300元;7、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暂定为5000元。以上费用合计33681.29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零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武汉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三营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蒋文杰损失33681.29元;二、驳回原告蒋文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8元,由被告武汉市公交集团有限公司第三营运公司负担(该款项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名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夏 凯人民陪审员 曾菊英人民陪审员 王汉云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