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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1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王庆芳与刘镇宁、邬祥梅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镇宁,王庆芳,邬祥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民终字第011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镇宁。委托代理人朱海清,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亚楠,江苏法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庆芳。委托代理人王建成,江苏唯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邬祥梅。上诉人刘镇宁因与被上诉人王庆芳、原审被告邬祥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扬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4)扬开民初字第006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查明:王庆芳与刘镇宁、邬祥梅于2011年9月8日签订了《财产抵押借款协议》,甲方为王庆芳,乙方为刘镇宁、邬祥梅,约定:乙方用金轮星城6幢102室财产向甲方抵押借款;甲方同意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借款期限一年(以借据为准);乙方借款时应将金轮星城6幢102室房产证、土地证交由甲方保管;抵押期限一年;每月9日乙方应准时付甲方利息2万元,全年利息共计24万元。当日,刘镇宁、邬祥梅出具借据给王庆芳,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庆芳人民币100万元,时间为一年,从2011年9月8日起至2012年9月8日止,付王庆芳全年利息24万。王庆芳于2011年9月8日从其银行卡号为62×××18的账户内转入刘镇宁银行卡号为62×××16的账户内100万元。金轮星城6幢102室及储藏室102系刘镇宁、邬祥梅的共有财产,于2011年9月9日办理了扬房他证开字第20110039**号《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人为王庆芳,债权数额为人民币100万元。王庆芳与刘镇宁、邬祥梅于2012年9月8日签订了《财产抵押借款协议》,甲方为王庆芳,乙方为刘镇宁、邬祥梅,约定:甲方同意借金额为100万元人民币给乙方,乙方将金轮星城6幢102室作为抵押物向甲方借款,并作他项权证;借款期间,乙方将金轮星城6幢102室房产证、土地证交甲方保管,并在每月8日向甲方支付利息2万元;乙方在借款期限届满前一日,应还清借款,逾期不还的视为违约,需付违约金6万元;本协议时间为两年,从2012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乙方如需续约,要提前十五天商谈续约合同;本合同有效期不受两年时间的约束,在乙方还清甲方借款前永久有效。当日,刘镇宁、邬祥梅出具借据给王庆芳,借据载明:今本人因事业需要,特向王庆芳借人民币100万元,时间为二年,从2012年9月8日起至2014年9月8日止。刘镇宁、邬祥梅将金轮星城6幢102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了王庆芳。刘镇宁、邬祥梅按照合同约定每月给付王庆芳利息2万元至2013年11月,从2013年12月起未能按约给付���息,2013年12月10日左右给付了4500元利息,刘镇宁于2014年2月21日出具借条给王庆芳,载明:今借到王庆芳人民币95500元,于2014年4月8日还清。王庆芳陈述该借条载明的95500元的款项实际为刘镇宁欠王庆芳2013年12月至2014年5月的利息(已扣除已经给付的4500元利息)。此后,刘镇宁、邬祥梅又给付王庆芳19000元利息,尚欠王庆芳至2014年9月8日的利息156500元。一审法院认为:王庆芳与刘镇宁、邬祥梅之间签订的《财产抵押借款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该协议及刘镇宁、邬祥梅出具的借据能够证实王庆芳与刘镇宁、邬祥梅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债权、债务关系,刘镇宁、邬祥梅以其名下的金轮星城6幢102室及储藏室102的房产作为上述债权的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刘镇宁、邬祥梅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付���义务,因刘镇宁、邬祥梅未能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庆芳要求刘镇宁、邬祥梅还款、支付相关利息、承担违约责任及实现抵押权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邬祥梅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对于刘镇宁提出的其于2011年9月仅向王庆芳借款30万元,该款项已经还清;2012年9月,王庆芳、刘镇宁、邬祥梅双方签订相关借款手续后,王庆芳并未向其交付100万元款项,双方之间实际不存在100万元的借贷关系,请求法院驳回王庆芳的诉讼请求的辩解,经查,王庆芳于2011年9月将100万元款项出借给刘镇宁、邬祥梅,有双方签订的《财产抵押借款协议》,银行卡存、取款业务回单,刘镇宁、邬祥梅出具的借据等证据证实,刘镇宁辩解其已经归还相应款项,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在刘镇宁、邬祥梅未能按约归还所借款项后,于2012年9月8日与王庆芳又签订了《财产抵押借款协议》,该协议对借款的数额、期限、利息的给付、抵押的事项、违约责任等均作了明确的约定,且王庆芳持有抵押房产的他项权证书,上述证据能够充分证明刘镇宁、邬祥梅向王庆芳借款100万元事实的存在。综上,对于刘镇宁的上述辩解意见,因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刘镇宁、邬祥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庆芳100万元及利息156500元(截止至2014年9月8日),并给付王庆芳违约金6万元及自2014年9月9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上述违约金及逾期给付利息之和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的4倍);二、刘镇宁、邬祥梅��不履行本判决第一项下所确定的义务,则王庆芳有权在刘镇宁、邬祥梅抵押登记的担保范围内,以与其对应扬房他证开字第20110039**号《房屋他项权证》项下的房产按照抵押顺序进行受偿。宣判后,刘镇宁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部分事实错误。2011年9月8日,上诉人刘镇宁因用款需要向王庆芳借款100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一年至2012年9月8日,月息2万元,并办理了房产抵押,在该借款到期前,刘镇宁已经偿还了本金近50万元。本案中王庆芳起诉的基础是基于2011年9月8日所涉及的借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截止于到期后两年内,即2014年9月8日前,而被上诉人王庆芳起诉的时间为2014年11月18日,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2、2012年9月8日,刘镇宁又向王庆芳借款100万元,双方共同签订了《财产抵押借款协议》,但是在刘镇宁办完上述手续后,王庆��并未依约将借款100万元交付给刘镇宁,该笔借款并未实际履行。因2011年9月8日的借款没有说明借款用途,2012年9月8日的借款载明了借款是用于投资、入股案外公司的股金以及新购房屋的房款,故2012年9月8日的借款与2011年9月8日的借款是两笔完全不同的借款。一审法院以2011年9月8日的借款事实认定2012年9月8日的借贷关系存在属于事实认定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被上诉人王庆芳答辩称:上诉人于2011年9月向被上诉人借款100万元,并办理了相应的房产登记,他项权证抵押金额为100万元,在借款即将到期时,上诉人表示不能偿还本金,于是又与被上诉人协商于2012年9月8日续签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从2012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房产抵押登记没有发生变更,仍为100万元的金额,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上诉人刘镇宁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偿还涉案借款本息;2、被上诉人王庆芳向上诉人刘镇宁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一、上诉人刘镇宁应当向被上诉人王庆芳偿还涉案本息合法的债务应当得到清偿。本案中,刘镇宁、邬祥梅分别于2011年9月8日、2012年9月8日向王庆芳出具了借据和财产抵押借款协议。上诉人刘镇宁认为2011年9月8日的借款已经清偿,2012年9月8日的借款未实际履行。对此本院认为,对于借款是否偿还的举证责任在于债务人即上诉人刘镇宁。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刘镇宁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清偿了2011年9月8日的债务,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即其主张已清偿了该笔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2011年9月8日未清偿债务到期的当天,即2012年9月8日,刘镇宁、邬祥梅又向王庆芳出具相同借款金额的借据和财产抵押借款协议,虽然两次借款的用途不尽相同,但因借款用途并非系借贷关系是否成立的决定因素,且上诉人认为2012年9月8日的借款未交付,但却未撤销涉案不动产抵押,又于2014年2月21日向王庆芳再次出具借条不符合常理。故,2012年9月8日的借款应当视为对2011年9月8日未清偿债务的续展,而2011年9月8日借款已于当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进行了款项交付,上诉人刘镇宁认为2012年9月8日借款未实际履行的理由不能成立。二、本案王庆芳向刘镇宁主张权利并未超出诉讼时效依据《民法通则》��一百三十七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出借人依据约定有还款期限的借据提起诉讼,其诉讼时效期间应当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二年诉讼时效。本案中王庆芳在一审和二审期间均明确其向刘镇宁主张权利的依据是2012年9月8日刘镇宁、邬祥梅出具的借据,以及同日双方签订的财产抵押借款协议。该借据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8日至2014年9月8日,即本案借款的还款期限届满时间为2014年9月8日。王庆芳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时间为2014年11月26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刘镇宁认为被上诉人王庆芳向其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对上诉人刘镇宁的上诉理由本院均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15749元,由上诉人刘镇宁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 毅代理审判员 李 虹代理审判员 陈晓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