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民终字第3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与四川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四川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张单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成民终字第357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法定代表人鞠建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义文,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谊妮,四川川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四川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资阳市。法定代表人许国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德君,四川致高守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张单,男,汉族,1980年2月8日出生,住重庆市长寿区。上诉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一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诚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业劳务公司)、原审第三人张单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3)武侯民初字第17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义文、唐谊妮,诚业劳务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德君到庭参加诉讼,张单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江苏一建公司在2011年3月31日前的名称为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有限公司。2010年11月,江苏一建公司中粮·香榭丽都项目经理部与诚业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江苏一建公司将其所承建的“中粮·香榭丽都”工程劳务分包给诚业劳务公司。合同第十二条第1款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劳务分包人即向工程承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贰佰万元;2010年11月30日前向工程承包人缴纳安全保证金贰佰万元。”合同第十二条第2款约定:“两层地下室结构完成,并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15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各壹佰伍拾万元;标准层六层顶板砼浇筑完成,并验收达到合同要求后15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各贰拾伍万元;所余履约保证金和安全保证金(各贰拾伍万元)主体结算(含围护结算)验收合格后15日内返还。经双方协商一致,工程承包人只返还劳务分包人保证金本金,不支付利息”。张单和案外人蒲宏亮分别代表江苏一建公司和诚业劳务公司在合同上签字。2010年11月5日,诚业劳务公司通过案外人蒲宏亮的个人账户向张单个人账户转款200万元;2010年11月7日,案外人蒲超向张单汇款100万元。庭审中,蒲宏亮、蒲超均到庭作证,蒲宏亮称其系诚业劳务公司内部承包人,转款200万系受诚业劳务公司委托交给张单的保证金,因相信张单代表江苏一建公司;蒲超称汇款100万系帮蒲宏亮交给张单的保证金。庭审中,诚业劳务公司员工黄宇飞、冯旭蓉亦到庭作证,称受蒲宏亮指派到工程项目部办公室将20万元保证金现金交给张单,张单没有开具收条。江苏一建公司则否认收到上述保证金。2013年1月15日,张单代表江苏一建公司中粮·香榭丽都项目经理部与诚业劳务公司签订《中粮·香榭丽都劳务结算》,该结算书载明“经双方友好协商并审定核算,结算总价为4000万元,不再产生其他任何费用,保证金320万元,合同约定的暂押质保金为120万元,按合同约定退还;并扣除已付诚业劳务公司工程款、受诚业劳务公司委托代付房款等。”2013年3月13日,江苏一建公司向成都市建委递交一份《关于江苏一建不拖欠诚业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汇报》,江苏一建公司在该情况汇报材料中写到:暂定结算价为4000万元,另加涂料工程款约200万元,江苏一建共应支付诚业劳务公司约4200万元,扣除回访保修费和税金,实应支付约3958万元。关于江苏一建公司向诚业劳务公司实际已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双方在庭审中经多次对账,最终均认可江苏一建公司向诚业劳务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42856210元。但江苏一建公司提出除现金支付外,还以房产抵款的形式向诚业劳务公司另外支付了200万,但要求在本案中对该200万元不予处理,其将另案起诉。诚业劳务公司对以房产抵款支付200万元不予认可。诚业劳务公司同时认为,在收到江苏一建公司支付的42856210元后,诚业劳务公司分四次向江苏一建公司返款2341500元,江苏一建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项为40514710元(42856210元-2341500元),江苏一建公司对返款不予认可。庭审中,诚业劳务公司为证明返款2341500元,提交了由张单出具的载明“今收到诚业劳务公司工资卡70张,每张一万元”的收条一张、由案外人XX菊开具的“今收到张单现金55万元(劳务返回)”的收据一张、XX菊出具的“今收到诚业劳务公司交来工资卡80张”的收条一张、冯旭蓉向XX菊转款80万元(用途载明为“还款”)的工商银行电子回单一张,以及江苏一建中粮诚业·香榭丽都项目经理部出具的载明“收到诚业劳务公司现金15000元”和“收到诚业劳务公司现金241500元”的收据两张,诚业劳务公司称XX菊系江苏一建公司财务人员,江苏一建公司予以否认,并认为上述证据与诚业劳务公司的主张不具有关联性。原审另查明,一、张单系江苏一建职工,其在该项目中使用的项目部印章系张单私刻的,但江苏一建公司予以默认;二、根据江苏一建公司提交的《关于江苏一建不拖欠诚业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汇报》,涉案工程于2010年10月开工,已于2012年9月竣工;三、诚业劳务公司在庭审中未能举证证明两层地下室结构完成并验收、标准层六层顶板砼浇筑完成并验收、主体结算(含围护结算)验收合格的具体时间。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中信银行电汇凭证、证人蒲宏亮、蒲超、黄宇飞、冯旭蓉的证言、中粮·香榭丽都劳务结算书、《关于江苏一建不拖欠诚业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汇报》、《抵款协议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江苏一建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诚业劳务公司返还多付的工程款2934710元。诚业劳务公司反诉请求判令江苏一建公司返还保证金2685290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归纳各方争议焦点主要有:一、双方是否就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及结算金额;二、江苏一建公司向诚业劳务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三、江苏一建公司是否应当向诚业劳务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关于双方是否进行结算及结算金额。原审法院认为,张单系江苏一建公司职工及合同签约代表,江苏一建公司默认其私刻项目部印章的行为,诚业劳务公司亦相信张单系江苏一建公司涉案工程项目负责人,能够代表江苏一建公司,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单在与诚业劳务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时构成表见代理。张单与诚业劳务公司签订《中粮·香榭丽都劳务结算》,确认经双方审定核算后的结算总价为4000万元,该劳务结算书应作为双方结算依据,故原审法院认定涉案工程结算总价为4000万元,江苏一建公司主张劳务结算书关于核算总价4000万元的条款无效,要求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对于江苏一建公司主张应在工程款中扣留工程款总额3%的质保金,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第(6)项的约定,质保金在两年质保期满后七日内一次性退还,涉案工程于2012年9月竣工,至今质保期已满两年,故其主张扣留质保金理由不成立。关于江苏一建公司向诚业劳务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双方均认可江苏一建公司以现金方式支付工程款金额为42856210元,江苏一建公司虽在庭审中提出其通过以房抵款的形式另行支付200万元,但要求在本案中对该诉讼请求不作处理,故双方的争议在于诚业劳务公司是否向江苏一建公司返款2341500元。诚业劳务公司提交的张单出具的收条和XX菊出具的收条,内容均为收到诚业劳务公司交来的工资卡,均未载明系工程款返还,且以此种方式返款不符合正常的公司财务制度;由XX菊开具的“今收到张单现金55万元(劳务返回)”的收据,不能证明诚业劳务公司向江苏一建公司返款的事实;江苏一建中粮·香榭丽都项目经理部出具的收条两张也未载明款项性质系工程款返还,故原审法院对诚业劳务公司主张的返还工程款2341500元不予处理,诚业劳务公司可另案主张。因此,原审法院认定江苏一建公司向诚业劳务公司已付工程款金额为42856210元,实际超付2856210元(已付工程款42856210元-应付工程款40000000元)。故江苏一建公司要求诚业劳务公司返还其超付的工程款2856210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江苏一建公司是否应当向诚业劳务公司承担返还保证金及支付利息的责任。诚业劳务公司提交的中信银行电汇凭证和中国银行客户回单足以证明诚业劳务公司向张单交付300万保证金,除上述汇款、转账外,诚业劳务公司主张另以现金方式向张单交纳保证金20万,尽管诚业劳务公司未出示20万元的交款凭证,但证人黄宇飞、冯旭蓉的证言、上述300万元转款凭证与张单签署的《中粮·香榭丽都劳务结算》载明的“保证金3200000元”能够相互印证,故对于诚业劳务公司向张单交付保证金320万原审法院予以认定。江苏一建公司提出诚业劳务公司未将保证金交到江苏一建公司账户,诚业劳务公司交纳保证金应视为向张单个人交纳,其不应承担退还保证金的义务。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张单系江苏一建公司签约代表,且江苏一建公司默认其私刻项目部印章,诚业劳务公司亦相信张单能够代表江苏一建公司,故其收取工程保证金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江苏一建公司承担。因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9月竣工验收,符合合同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故江苏一建公司应将320万元保证金退还诚业劳务公司,扣减掉超付的工程款2856210元,还应向退还保证金343790元。对于诚业劳务公司反诉主张要求江苏一建公司按合同约定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2倍支付保证金利息,因江苏一建公司提出违约金标准过高,原审法院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根据合同约定,保证金应在相关工程节点完成并验收后15个工作日退还,但诚业劳务公司未能举证证明相关工程节点完成并验收的时间,故原审法院认定保证金利息自全部工程竣工的次月(2012年10月1日)起算。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江苏一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诚业劳务公司退还保证金343790元及利息(该利息以343790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江苏一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诚业劳务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本诉受理费30280元,反诉受理费16875元,共计47155元,由江苏一建公司负担17684元,由诚业劳务公司负担29471元。宣判后,江苏一建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1.江苏一建公司与诚业劳务公司未就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张单与诚业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结算不应认定为表见代理,张单是在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签订的劳务结算,应为无效;诚业劳务公司无直接证据证明其支付了320万元保证金;2.案涉工程应当进行审计以明确工程造价;3.原审认定工程竣工日期没有证据支撑;4.根据合同约定,诚业劳务公司至今应向江苏一建公司开具1000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应当在工程款中扣除至少170万元税金。故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江苏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诚业劳务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张单未作答辩。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及所采信的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江苏一建公司与诚业劳务公司签订《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有两个,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张单与诚业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结算》是否能作为确认案涉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的问题。(一)张单签订结算书的行为能否代表江苏一建公司。江苏一建公司认为张单没有结算的权力,其签字的结算书不能代表江苏一建公司。对此,本院认为,江苏一建公司认可其与诚业劳务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而张单在该合同盖章签字处的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处签字,且江苏一建公司庭审中认可张单系其员工。因此,即使江苏一建公司认为张单无权签署结算书,但诚业劳务公司根据前期合同的签订、履行情况,也有理由相信张单能够代表江苏一建公司签订结算书。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单构成表见代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结算书的效力。江苏一建公司主张张单系受胁迫签订的结算书,应为无效。但江苏一建公司及张单在本案一审、二审是均未提交证据证明结算书的签订存在胁迫的情形,也并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撤销或变更,故本院认为结算书不存在无效、可撤销等情形,应为有效。(三)案涉工程价款是否需进行鉴定。根据上述两点分析,张单与诚业劳务公司签订的结算书能够代表江苏一建公司,且合法有效,结算书应作为确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故原审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价款无需鉴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江苏一建公司是否应退还诚业劳务公司320万元保证金及利息的问题。(一)江苏一建公司是否收到诚业劳务公司320万元保证金。诚业劳务公司主张其向江苏一建公司缴纳保证金320万元,其中300万元系转账、汇款支付,20万元系现金支付。本院认为,保证金300万元有转账、汇款凭证,20万元现金支付符合交易习惯,与张单、诚业劳务公司签订的结算书载明的保证金320万元也一致。原审法院认定诚业劳务公司缴纳保证金320万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江苏一建公司认为保证金不是其收取的。对此,本院认为,如前所述的理由,张单收取保证金的行为同样构成表见代理。故本院认定江苏一建公司收到诚业劳务公司320万元保证金。(二)利息起算时间。江苏一建公司认为原审认定竣工时间有误,相应地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本院认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竣工时间为2012年9月,江苏一建公司向成都市建委提交的《关于江苏一建公司不拖欠诚业劳务公司农民工工资的情况汇报》中自认案涉项目2012年9月竣工,故原审法院认定利息从竣工次月(2012年10月1日)起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另,江苏一建公司二审中主张工程款中应扣除至少170万元的税金,因该请求在一审中并未主张,超出一审诉讼请求,二审中本院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江苏一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原审判决确定的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30280元,由江苏省第一建筑安装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曾光勇代理审判员 曹 洁代理审判员 范 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袁龙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