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61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邓某某、陈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陈某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612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某,男,1970年1月20日出生。2015年4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乌鲁木齐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卓彦,新疆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女,1971年6月17日出生。2015年4月8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3日被取保候审。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乌天检公诉刑诉(2015)9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5年8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合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可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卓彦、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8日,公安机关在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租赁的位于乌鲁木齐市天山区团结路北四巷60号、63号库房中,查获二被告人私自购进并准备对外销售的伟哥(680mg)9220粒、“辉瑞”伟哥(320mg)36粒、伟哥(100mg)80粒、护肝丸75粒。经鉴定,被查获的上述药品为假药,共计价值人民币5182.80元。另从二被告人处查获“MifepristoneTablets”(米非司酮片)180片、“MisoprostolTablets”(米索前列醇片)90片。经鉴定,上述药品为假药。被告人邓某某、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均无异议,亦无辩解意见。邓某某的辩护人提出,邓某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无犯罪前科,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故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告人邓某某、陈某的供述,公安机关制作的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乌鲁木齐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函,哈尔滨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稽查支队出具的复函,哈药集团中药二厂出具的情况说明,乌鲁木齐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乌鲁木齐新市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二被告人的身份信息,抓获经过以及其他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陈某明知是国家禁止的假药而准备予以销售,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持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并将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我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生产、销售假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鉴于二邓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亦表示认罪,故根据量刑规范化相关意见,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同时,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结合所在社区出具的评估意见,决定适用缓刑。为维护国家的药品管理制度和人民群众的生命健康权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邓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安机关从邓某某、陈某处扣缴的假药全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文欣人民陪审员 蒋成玉人民陪审员 刘 全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汪平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