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充民初字第179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陆方干、杨萍诉张中培、张中华、张胜、衡旭、南充市友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西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充民初字第1798号原告陆方干9。原告杨萍。被告张中培。被告张中华。被告张胜。被告衡旭。被告南充市友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中培,公司负责人。原告陆方干、杨萍诉被告张中培、张中华、张胜、衡旭、南充市友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鑫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方干、杨萍到庭参加诉讼。五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由于被告公司资金短缺,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公司4位股东(被告张中培、张中华、张胜、衡旭)个人作了担保,并约定了还款期限,现已超期数月,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70万元。五被告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2012年2月20日,五被告出具的借款金额5万元的借据一份;2、2013年1月28日,由借款人友鑫公司、担保人张中培、张中华、张胜、衡旭出具的借款金额40万元的借据一份;3、2013年2月7日,五被告出具的借款金额10万元的借据一份;4、2014年1月29日,借款人友鑫公司、担保人张中培、衡旭出具的借款金额30万元的借据一份。以上证据欲证明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所举证据符合证据“三性”原则,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陆方干、杨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2月20日,五被告在杨萍处借现金5万元,承诺使用期限为1个月;2013年1月28日,由友鑫公司为借款人,张中培、张中华、张胜、衡旭为担保人在杨萍处借款40万元,承诺使用期限为1个月,以友鑫公司所有的西国用(2013)第082号土地担保;同年2月7日,五被告在杨萍处借款10万元,承诺使用期限为1个月。上述借款总计55万元。在庭审中,原告承认被告已偿还35万元,尚欠20万元。2014年1月29日,以友鑫公司为借款人,张中培、衡旭为担保人向陆方干出具了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陆方干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正,用于企业周转,用款期限2个月,如到期不还,陆方干可处理公司及担保人的任何资产作为还借款。除已偿还了35万元,被告下欠原告借款50万元,逾期未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陈述以上借款被告均是按月利率3分付息至2014年3月底,原告自愿其借款从2014年4月1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资金利息,但并无证据证明双方约定或实际履行月利率3分,故只能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时还款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5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利息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该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有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南充市友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杨萍人民币20万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张中培、张中华、张胜、衡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二、限南充市友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陆方干人民币30万元,并从2014年4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一年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由张中培、衡旭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8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南充市友鑫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张中培、张中华、张胜、衡旭承担,原告已预缴,在执行中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明良人民陪审员 谢国海人民陪审员 冯玉明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黄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