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民初字第0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诉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徐喜伟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沈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民初字第01293号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黄河路**号豫粮大厦东配楼***层。法定代表人张国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光辉,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范松锋,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周口市周商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李长波,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天宇,河南颖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喜伟,男,现年33岁,住河南省沈丘县。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诉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运输公司)、徐喜伟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洪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光辉、范松峰,被告华安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天宇,被告徐喜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诉称,2011年12月13日3时30分,被告徐喜伟持已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登记车主为周口市华安运输公司的豫PZ16**、豫P5N**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津围公路与环城路交叉口处,与牛某某驾驶的冀BP18**号福田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居交警支队认定,徐喜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徐喜伟一次性赔偿牛某某家属372000元。被告华安运输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将原告诉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赔偿上述的372000元,经过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徐喜伟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系无证驾驶,判令原告在豫PZ16**、豫P5N**挂重型半挂车所投保的两个交强险内承担226914.60元的事故款。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徐喜伟持已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属于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二被告追偿。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交通事故垫付的赔偿款226914.60元,诉讼费由二被告负担。被告华安运输公司辩称,1、华安运输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此次事故发生后,徐喜伟因交通肇事被宝坻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宝坻分局告知徐喜伟家属,此案赔偿到位,取得受害人谅解,可以适用缓刑。徐喜伟家属到华安运输公司求助,运输公司借给徐喜伟15万元,加上被告徐喜伟家中筹款,共赔付牛某某家属37.2万元。因为事故车辆挂靠在华安运输公司名下,华安运输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此案经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2012)川民初字02924号民事判决,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周民终字416号民事判决书均认为徐喜伟具有驾驶资质,但未在规定审查年限内进行年审,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没有将其归为无证驾驶,保险公司赔偿没有不当,二审法院对(2012)02924号民事判决给予维持。本案原告接到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后,已经将判决确定数额款项打至我公司名下,我公司将该笔款项已经全部支付给徐喜伟。3、本案原告起诉缺乏事实依据。原告主张的依据(2012)川民初字民事判决和(2013)周民终字416号民事判决,判决确定的226914.6元向被告追偿,原告支付的是赔偿款,不是垫付款,其是赔偿责任不是垫付责任。因此原告无权依据判决要求追偿。4、原告追偿无法律依据,原告主张是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该规定限于抢救费部分,没有对保险赔偿部分进行追偿,因此原告无权追偿。该交通事故徐喜伟仅仅承担70%的过错责任,事故另一方牛某某承担事故30%的责任,这个追偿也应当牛某某的家属追偿。5、我公司在此次事故中无任何过错,该事故车辆的实际车主为徐喜伟,驾驶员的选任及有无驾驶证的审核均由事故车主承担责任,华安运输公司不可能也没有能力、精力对每辆车的驾驶员的驾驶资格进行核查,因此华安运输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不适格,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6、被告徐喜伟持过期的驾驶证是有证已经过期,并非是无证驾驶,原告已经在三责险范围内对徐喜伟拒绝赔付,徐喜伟已经受到相应的惩罚,事故发生后因为债台高筑,现在上海打工,如果将上述款项进行追偿,将会把徐喜伟逼上绝境,这与保险法的立法本意和强制险实施相冲突,为了建立和谐社会,原告也不应当再对徐喜伟进行主张。被告徐喜伟辩称,自己有合法的驾驶证,只是已经超过有效期,没有进行审验。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书、民事判决书两份。2、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对账单证明。证明:1、被告徐喜伟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时持有驾驶证已经过期,属于无证驾驶。2、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审理,原告已经于2013年8月5日将事故款226914.6元支付给被告。二被告系挂靠关系,根据法律规定,二被告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该费用应当由二被告连带承担责任。被告华安运输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徐喜伟的驾驶证只是过期了,并不是无证驾驶,因此原告应当进行赔偿,原告并没有丧失追偿权。被告徐喜伟对原告的证据质证意见是: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当时我的驾驶证只是没有经过年审,是可以恢复的。当时公安局宝坻分局认定的驾驶车型与驾驶证不符,并不是无证驾驶。被告华安公司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徐喜伟出具的收条一张。证明华安运输公司已经将226914.6元及诉讼费已经支付给徐喜伟,华安运输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对被告华安公司的证据质证意见是:该证据说明此笔款项原告已经支付,被告已经收到,该款项如何分配系二被告之间的约定。该收条并不影响原告向二被告主张追偿权。被告徐喜伟对被告华安公司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徐喜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一)2011年12月13日3时30分,被告徐喜伟持已超过有效期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超载登记车主为周口市华安运输公司的豫PZ16**、豫P5N**挂重型半挂车行驶至津围公路与环城路交叉口处,与牛某某驾驶的冀BP18**号福田牌货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牛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居交警支队认定,徐喜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牛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经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法院调解,被告徐喜伟一次性赔偿牛某某家属372000元。被告华安运输公司以保险合同纠纷将原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诉至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要求原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赔偿上述的372000元,经过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定被告徐喜伟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系无证驾驶,判令原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在豫PZ16**、豫P5N**挂重型半挂车所投保的两个交强险内承担226914.60元的事故款。判决生效后,原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将赔偿款231062.60汇至川汇区人民法院账户内。被告华安运输公司领取该款后交给了徐喜伟。另查明,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发生时,被告徐喜伟的驾驶证为C证,其事发时驾驶的为牵引半挂车,按照规定,牵引半挂车的驾驶证应为A2。本院认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被告徐喜伟在事故发生时其驾驶证已超过有效期,且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按照规定,驾驶牵引半挂车的驾驶证应为A2),应视为无证驾驶,故原告人寿财险郑州公司要求被告徐喜伟返还垫付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华安运输公司作为被告徐喜伟车辆的挂靠单位,对驾驶员的驾驶证疏于审验,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华安运输公司和被告徐喜伟的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喜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保险赔偿款226914.60元。二、被告周口市华安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4元,减半收取2452元,由被告徐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洪安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周抗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