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2217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2-22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221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白敬喜,信阳市平桥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男,1975年7月23日出生,汉族.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敬喜、被告陈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在广州打工时认识并同居,2003年育有女儿陈凯露,此后双方办理了结婚手续。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被告根本不履行家庭义务。原告一人在家带孩子连基本的生活费用就无法保证,两人为此经常吵架生气。原告为了孩子便长期在外打工,这么多年被告也向法院起诉过原告,原告也起诉过被告。现双方再次分居,但夫妻感情没有任何的改善。无奈之下,原告特依法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女儿,由被告支付孩子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不是事实,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广州务工期间相识并开始同居。2003年11月23日育有女儿陈凯露。2009年4月23日双方在平桥区民政局补办理了结婚手续。2011年两人购买了位于浉河区五星乡七里棚村十一组1号楼1单元108号的住房一处,现该房屋由被告及其父亲和女儿共同居住。由于脾气性格的原因,婚后双方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2013年3月被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与原告离婚,后撤诉。2014年9月,原告复又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4年11月4日,本院作出(2014)平民初字第1849号民事判决。以双方尚未达到感情破裂程度为由判决不准两人离婚。宣判后双方又分居至今。经庭审查明,双方婚后未有债权、债务。庭审中,经询问女儿陈凯露愿意随谁生活但其未予表态,现其随被告生活居住于浉河区五星乡七里棚村十一组1号楼1单元108号的住房内,并在此处附近学校就读。原告在庭审中明示若不抚养女儿,则自愿放弃共同财产的分割请求,用于抵作孩子的抚养费用。本院认为:和谐稳定的婚姻家庭需有良好的夫妻感情作为基础。在本案中,双方在婚姻存续的期间未能做到以培养夫妻感情、建设家庭生活为宗旨的正常生活状态。而是数次反复的进行离婚诉讼,并至现在持续进行分居。双方的行为已经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可以认定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对婚生女陈凯露,其现在处于较为稳定的生活、学习环境,贸然改变则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由被告抚养。原告庭审中主张的以放弃分割财产的权利抵作孩子的抚养费用的理由符合本案双方的实际情形状态,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七条、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婚生女陈凯露由被告陈某抚养。三、共同财产原告自愿放弃,归被告陈某所有。抵作应承担的孩子抚养费用。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张 涛审 判 员 甘承斌人民陪审员 陈生修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王红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