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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即刑初字第666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即刑初字第6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公刑诉(2015)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少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某甲与被害人李某丙系即墨市某街道办事处某村民。二人系邻居,均在自家院子内开设看车场,看车价格原均为每辆车2元钱。2015年4月8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将书写“看车1元”的木板立在其院墙外,被李某丙儿媳吴某发现后上前将木板拿走,李某甲上前争夺,李某丙闻讯赶来与李某甲发生争执、厮打,将李某甲打倒在地,后被他人拉开。李某甲遂捡起扔在地上的木板朝李某丙击打,致李某丙左上肢外伤后肱骨粉碎性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丙身体损伤构成轻伤一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5月9日被公安机关抓获。本案民事赔偿部分,被害人李某丙已另行提起民事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委托即墨市司法局对被告人李某甲适用社区矫正对所居住社区影响进行调查评估。即墨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为,建议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被害人李某丙的陈述,证人吴某、李某乙、姚某等人的证言,物证木板的照片,现场监控录像,法医鉴定结论及病历,调查评估意见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提出被告人李某甲案发后自愿认罪,系老年人犯罪,应依法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间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法庭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李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本案因民间纠纷引发,被害人方对引发本案有一定过错,且被告人李某甲案发时已满七十五周岁,案发后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判前社会调查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手段、危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红星人民陪审员  徐 毅人民陪审员  王蒙蒙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