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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一初字第00542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7-03-09

案件名称

吴丽娟与龚世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调解书

法院

丰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丽娟,龚世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丰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5)丰民一初字第00542号原告:吴丽娟,女,1986年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委托代理人:饶伟珑,新余市钢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执业证号码:31410131100271。被告:龚世荣,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司机。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丰城市人民路***号。组织机构代码:86107019—0。负责人:任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聂志勇,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副经理。住所地:丰城市。委托代理人:陈恩义,江西金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609199410766830。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告吴丽娟为与被告龚世荣、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丰城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3550.8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龚世荣驾驶赣C×××××重型自卸货车由丰城市曲江镇杰路村往丰城市区,行至剑邑大桥桥上铁牛标志路段,因感觉车辆出故障,就停车检查,原告吴丽娟骑两轮电动车由曲江镇红门村去丰城上班,因未想到被告龚世荣会在桥上停车致电动车撞到重型自卸货车的尾部,造成原告吴丽娟受伤及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吴丽娟被送往丰城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137天,医疗费用为49058.09元(其中被告龚世荣支付47574.09元)。2014年9月30日,丰城市公安局公交认字[2014]第9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龚世荣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5年2月12日,丰城丰安司法鉴定中心[2015]法鉴字第03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吴丽娟因交通事故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1处,后续治疗费为6000元。因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不认可该鉴定结论而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委托江西中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吴丽娟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5年6月10日,该鉴定中心[2015]法临鉴字第194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确认原告吴丽娟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评定为6000元。肇事车辆赣C×××××所有人为被告龚世荣,该车在被告中财保丰城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丰城支公司自愿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吴丽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9970.08元;二、原告吴丽娟自愿放弃对被告龚世荣的诉讼请求和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2371元,依法减半收取1186元,原告吴丽娟自愿负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协议,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捺印后即发生法律效力。该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义务人在本调解书规定的期限内拒不履行其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应递交申请执行书与被执行人财产状况证据或线索材料。审 判 长  徐春荣人民陪审员  丁国平人民陪审员  鄢高颖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毛剑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