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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原告唐运红诉被告黄志强、被告李金方、被告信阳财保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368号原告唐运红,男,汉族,1972年生,住河南省正阳县。委托代理人苏德利,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肖连章,男。被告黄志强,男,汉族,1988年生,住潢川县城关1。被告李金方,男,汉族,住潢川县双柳树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财保公司)法定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何效苇,河南银辉律师事务所。原告唐运红诉被告黄志强、被告李金方、被告信阳财保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信阳财保公司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日9时30分左右,被告黄志强驾驶豫S355**汽车起重机在潢川县草湖路北苑路边吊管桩,原告站在自己的驾驶的豫S162**半挂车上帮忙挂吊钩绳,在吊最后两根时,由于黄志强操作不当,造成管桩旋转,致使原告被撞下车摔成重伤。请求以上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98819.58元。被告信阳财保公司辩称,1、该案非一般的交通事故,系特种车辆在工作期间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没有交通事故的事故认定书来确认责任,依照事故事实,法院应划分责任,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保险责任;2、因肇事车辆属特种车保险,驾驶人黄志强必须具有从事特种车辆驾驶的从业资格和有效的行车证、驾驶证,否则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不予赔偿;3、根据保险单的特别约定,保单的第一受益人为江苏徐工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当一次事故的保险赔偿款高于5000元,保险人必须按第一受益人的书面指示支付保险赔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日9时30分左右,黄志强驾驶豫S355**汽车起重机在潢川县草湖路北苑路边吊管桩时,唐运红在货车上协助吊运管桩,唐运红没有离开安全地带时,豫S355**驾驶人黄志强启动吊运,导致豫S355**车吊的管桩摆动,将唐运红从货车上碰落车下致伤。唐运红受伤于2014年12月2日至2014年12月29日先后在潢川县人民医院、驻马店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2775.61元,被诊断为:1、双侧额叶、左颞枕顶叶、左小脑半球多发脑挫伤;2、左侧枕骨骨折;3、左颞枕硬膜外血肿;4、两肺挫伤;5、中耳炎。2015年6月2日,信阳德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第301号意见书认定,唐运红伤残等级系10级,误工期90-180天、护理期30-60日、营养期30-60日(供参考)。2015年6月26日信阳申诚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2015)第104号意见认定唐运红脑外伤所致人格改变,伤残评定8级伤残。花费鉴定及检查费4239元。肇事车辆豫S355**车的实际车主为李金方,系按揭车辆,该车在信阳财保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额度分别为122000元和500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14日至2015年5月13日。原告唐运红被扶养人有儿子唐某甲,生于2000年,现在驻马店市正阳县某高级中学学习。女儿唐某乙,生于2000年,现在驻马店市正阳县某高级中学读书(二兄妹系双胞胎)。唐运红在北京从事个体运输工作。有北京市昌平区阳坊派出所暂住证(编号2114201451336869)及昌平区阳坊镇后白虎涧村民委员会证明为证。唐运红提供驾驶证及从业资格证等证明。庭审中,原告要求以下被告赔偿:1、医疗费24249.2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营养费1800元;4、护理费4680.33元;5、误工费22597.64元;6、交通费6182元;7、住宿费4413元;8、残疾赔偿金281024元;9、抚养费20129.4元;10、鉴定费3900元;11、鉴定检查费3900元;12、精神抚慰金20000元;13、停车费7380元。合计398819.58元。2014年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910元/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28472元/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河南省交通运输业为45823元/年。本院认为,被告黄志强在从事吊装作业时,没有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将协助吊运的原告撞落车下,造成损害,对此应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李金方作为雇主应对雇员造成他人损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保险公司认为其因被告从业资格问题不应承担责任,可在履行后,另行主张权利进行追偿。原告请求数额经举证、质证确定如下:1、医疗费22775.61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27天=810元;3、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4、护理费28472元÷365天×60天=4680.33元;5、误工费45823÷365天×180天=22597.64元;6、交通费过高本院酌定为5000元;7、住宿费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元;8、残疾赔偿金43910元×20年×32%=281024元;9、被扶养人生活费15726.12×3年×2人×1/2×32%=15097.08元;10、鉴定检查费4239元;12、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13、停车费过高,本院酌定为3000元。以上合计383023.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在交强险、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唐运红378784.66元;二、限被告黄志强、李金方赔偿原告鉴定、检查费423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限以上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义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7300元,由原告负担400元,被告黄志强、被告李金方负担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喜平审 判 员  胡继根人民陪审员  万泽为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书 记 员  潘 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