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民特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5-09-02
公开日期: 2016-01-31
案件名称
李妹要求宣告王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李妹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民特字第23号申请人:李妹,女,1989年3月1日生,汉族,住龙潭区。申请人李妹要求宣告王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王玲,女,1962年6月22日生,汉族,住龙潭区,与申请人李妹系母子关系。申请人李妹称:王玲于2013年8月突发脑出血,现丧失语言能力,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因其于1999年离异后,一直与女儿李妹生活在一起,鉴于上述情况,申请人向法院提出如下申请:1、确认王玲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依法指定申请人李妹为王玲的监护人。经本院委托,吉林雾凇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如下鉴定意见:王玲因疾病所致,目前无法用语言和文字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愿,不能辨认和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评定为目前无民事行为能力。本院通过庭审调查,依据鉴定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宣告王玲目前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指定李妹为王玲的监护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黄 巍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翟青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